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琦與代號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乙女,均瘖啞人)為鄰居,代號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可部分言語)為乙女之女兒,甲女、乙女為姊妹。因民國106年11月6日傍晚,丙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甲女門口,遭被告陳慶琦之親戚刮傷,甲女、乙女、丙女及另位阿姨一同至被告住處詢問如何處理,隨後於同日19時36分許,甲女、乙女、丙女及被告一同從被告家出發,欲步行至車輛停放處之途中(約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被告情緒激動、大聲朝甲女、乙女咆哮後,突然轉頭,基於性騷擾之接觸犯意,以胸部頂撞乙女之胸部、再以胸部頂撞甲女之胸部而為性騷擾,因認被告陳慶琦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及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監視錄影器影像及截圖、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甲女、乙女、丙女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上開罪嫌之犯行,辯稱:並無基於性騷擾之意,用胸部頂撞甲女、乙女之胸部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於上開時地,因丙女車輛遭被告親戚刮傷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及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0-3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37頁、第8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固於警、偵詢均證述:被告於上開口角衝突中,曾以胸部頂撞伊等胸部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31-33頁),然告訴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所述為真,業如前述,因此,次應審究者為:是否有補強證據得以證明甲女、乙女之證述為真。依公訴人指稱被告用胸部撞擊乙女、甲女胸部之時間點分別為本院108年4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編號9即106年11月6日下午7時28分22秒、編號18即同日同時同分32秒(本院卷第88頁),分述如下:
⒈由上開編號9畫面可知被告與乙女面對面站立時,被告移動
腳部向乙女邁進一步時,乙女上半身停頓一下、右腳往後退了一步,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又本院勘驗另一不同角度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得知:被告向對面乙女站立方向邁前一步時,頭部有疑似向乙女站立方向頂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第99-100頁),若非被告有以胸部碰擊乙女胸部,何以原站立在被告對面、與被告爭吵之乙女,會在被告頭部向前時,有上半身停頓、腳步往後退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現在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供你檢視,是否為當日情形?是否用胸部頂撞A2、A1?)是,我只是站著跟她們理論,是她們一直用身體靠過來還大聲罵人,我只是被動站著,是她們靠過來碰到我」等語(警卷第2頁正面)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有胸部碰撞之情事,顯見乙女所言非虛。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警察誤會其意思,其並無承認有胸部碰撞之事云云(本院卷第111頁),然該次警詢筆錄係經被告親自閱覽後簽名(警卷第2頁正面),實難想像有警察誤會被告陳述之意,而予以誤載之情形。是以,乙女指述在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胸部撞擊伊胸部之證述堪以採信。
⒉其次,觀之上開編號18畫面,甲女斯時左手抱著嬰兒、隔著
乙女、丙女站在被告對面,二人站立之位置至少相隔超過乙女背部寬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以此距離,被告胸部不可碰得到甲女胸部,實難認公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胸部撞擊甲女胸部乙節為真。至於丙女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以胸部撞擊甲女胸部1次,但因監視器角度問題,並未拍到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然丙女係甲女妹妹即乙女之女兒,二人有三親等直系血親之關係,關係密切,且此次爭端係因被告親戚刮傷丙女車輛而起,丙女亦為利害關係人,實難僅憑丙女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女、乙女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雖無法認定被告有以胸部撞擊甲女胸部之舉,但被告曾以胸部撞擊乙女胸部乙節,堪以認定,業如前述,然被告為此一行為之際,在主觀上是否即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的犯意?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⒉查,被告係在人來人往之巷道與甲女、乙女、丙女發生口角
爭執,在場除甲女、乙女、丙女外,尚有數人在旁觀看,被告在與甲女、乙女、丙女交談過程中,數度舉起手勢指向對方,且有向對方大喊之舉措,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63頁),顯見被告在盛怒中。實難想像盛怒中之被告,會在大庭廣眾、尤其其中有乙女眾多親友在場之情況下,對與之發生爭執之對方即乙女,主觀上會產生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其所為上開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至被告前揭舉止固使告訴人乙女感到嫌惡及不舒服,惟此乃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被告前揭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⒊另公訴人雖提出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勘驗報告等資料,然此
均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乙女發生口角爭執時,雙方十分靠近之事實,對於本案爭點之釐清,並無助益。此等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用胸部碰撞乙女胸部,係基於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於被訴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