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穗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吸食器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穗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第7至8行原記載「陳穗宗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查獲」,增加為「陳穗宗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查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戒治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106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前因犯竊盜及重利等案件,均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查被告前開案件,係為詐欺行為,與本案施用毒品並無任何關連性,且施用毒品行為因毒品之成癮特性,本即不易戒除,與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另被告於107年9月1日為警盤問之際,自行供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詳警卷第5頁)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弟弟,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3個,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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