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告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昱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被告 謝丁穎
陳憲昭 陳游美 智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憲昭、 陳游美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丁穎曾任伊公司董事長,為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之兒媳,被告陳憲昭為伊公司股東,被告陳游美智為伊公司股東兼監察人; 嗣伊 改選董事長為吳昱穎後,發現訴外人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已對伊取得本票裁定(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597號裁定),被告謝丁穎則以伊公司名義對統一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本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始知被告3人前未經伊同意,以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統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3人於103年4月3日坦承上情,伊恐被告脫產無法求償,乃假扣押被告3人財產在案(本院10
3年度裁全字第612號);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於系爭確認訴訟進行中,證稱系爭借款與伊公司無關,系爭借款均用於自己生意等情明確,並於104年9月間交付現金11,100,000元予伊,表明倘若系爭確認訴訟敗訴,用以清償統一公司;嗣系爭確認訴訟經上訴程序判定伊敗訴後,伊與統一公司彙算結果,統一公司除請求伊返還11,100,000元外,另請求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伊與統一公司終以13,46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3人經伊催告仍不出面處理,伊乃代為清償13,460,000元予統一公司;準此,被告3人故意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利息損害2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丁穎則以:伊未參與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開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簡易判決伊勝訴確定;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既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亦無須付票據利息,原告主張伊受有利息損害自非可採;詎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吳昱穎疏未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亦未告知利害關係人陳憲昭、陳游美智參加訴訟,致原告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不能歸責於伊等語置辯。被告陳憲昭及陳游美智除引用前揭被告謝丁穎之辯詞外,另補充:㈠縱原告與統一公司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吳昱穎已於104年9月3日強行向伊等取走11,100,000元,但未將此筆款項清償統一公司而挪為私用,吳昱穎此舉損害伊等權利,致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伊等因而受有對統一公司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6年3月17日間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1,063,633元【計算式:11,100,000元×(1+196/365日)×6%=1,063,633元】,吳昱穎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受領該11,100,000元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受領利益11,100,000元附加利息853,027元【計算式:11,100,000元×(1+196/365日)×5%=853,027元】,返還予伊等,原告反而請求伊等賠償,自無理由;㈡此外,吳昱穎藉詞伊積欠土地貸款、利息及稅費並稱日後會提供彙算明細,而於104年7月17日及12月間向伊等強行取走4,554,120元、100萬元、50萬元,然迄未提供對帳明細,顯見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援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均係原告公司股東,在被告謝丁穎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統一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謝丁穎抗告並與原告公司一同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其間,原告發函請被告
3人說明並處理系爭本票相關事宜,被告3人雖提出處理方案但無共識,原告乃假扣押被告財產,嗣原告於系爭確認訴訟敗訴確定,與統一公司以134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6年
3月22日如數匯款至統一公司指定帳戶等經過,有原告公司股東名簿、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刑事告訴狀、律師函、被告3人回函、假扣押裁定、系爭確認訴訟起訴狀、系爭確認訴訟準備程序筆錄、系爭確認訴訟二審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書、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至38、57至58頁),堪認為事實。原告因而提起本訴主張除被告擅自簽發系爭本票致伊負擔1110萬元票據債務外,伊另給付利息236萬元予統一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為抵銷抗辯。爰就被告有無共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統一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就票據利息23
6萬元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等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查訴外人統一公司聲請本院於
103年1月6日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19597號本票裁定,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丁穎收受裁定後,以個人名義於103年1月27日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統一公司對於被告謝丁穎之聲請,另謝丁穎與原告公司共同於103年1月29日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或被告謝丁穎所簽發,印章真正但為他人蓋用等語,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間變更登記為吳昱穎,經法院於10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訊問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為證人等節,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見102年度司票字第19597號卷、103年度抗字第80號卷、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卷)。綜觀被告謝丁穎於前案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非其所蓋等語(見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卷第118頁),及被告陳憲昭於系爭確認訴訟第二審作證稱:謝丁穎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公司大小章由陳憲昭保管,原告公司事務都由陳憲昭處理,本件係陳游美智持系爭本票向統一公司借款,第一次是陳游美智事後拿給伊簽名,第二次伊有在場而當場簽名,但相關債權債務細節陳游美智才清楚等語;陳游美智則證稱:伊持系爭本票向統一公司借款,供自己生意使用,與原告公司無關,很抱歉連累原告公司和家人等語(見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是被告陳游美智既已坦承其向統一公司借款供為己用,被告陳憲昭則持原告公司大小章為被告陳游美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陳憲昭代被告謝丁穎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管理事務,應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在公司核決權限內始能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竟仍由被告陳憲昭擅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由被告陳游美智交付統一公司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則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對原告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至被告謝丁穎雖概括授權被告陳憲昭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並管理公司事務,惟被告3人均否認被告謝丁穎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或對於被告陳游美智個人借款行為知情、參與,又因統一公司對於被告謝丁穎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及第一審之訴迭經法院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其就被告謝丁穎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再事爭執,實無證據足堪認定被告謝丁穎與被告陳游美智、陳憲昭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行為,有何共同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丁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乏所據。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約定利息,或無約定利率時,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規定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簽發原告名義之系爭本票向統一公司借款,致原告公司對統一公司負有票據債務,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請求60
0萬元自到期日102年7月26日、510萬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系爭本票債務其中600萬元自102年7月26日至106年3月25日、另510萬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106年3月17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364,263元【計算式:6,000,000×6%/365×1338+5,100,000×6%/365×1246=2,364,263】,則原告與統一公司以236萬元達成和解,自為合理。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簽發系爭本票向統一公司借款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包括系爭本票之利息236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確認訴訟中疏未爭執系爭本票為偽
造,亦未通知渠等參加訴訟,致受敗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謝丁穎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確認訴訟中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實性不爭執(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卷第9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復經法院比對大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之公司大小章,核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大裕公司大小章並無不符(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卷第7、8、
101、104頁),且據被告陳憲昭證稱謝丁穎僅係原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陳憲昭為實際負責人,由伊保管公司大小章並處理公司事務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憲昭係以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3人於前案確認訴訟中所一致陳述。原告公司於前案確認訴訟中,囿於被告3人此等主張及證述內容,因而未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多所著墨,乃將攻擊防禦重點放在公司不得為保證人及被告陳游美智已清償債務等項,由此觀之,難以遽認原告公司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何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告於系爭確認訴訟中未爭執系爭本票係偽造、未通知其等參加訴訟云云,亦不足以卸免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對原告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其次,兩造雖不爭執吳昱穎於104年9月3日已向被告陳游美智取走1110萬元之事實,被告因而辯稱:
原告應將此筆款項用於清償統一公司卻遲未清償,此日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不可向伊等請求,且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惟觀被告陳游美智於105年1月15日到庭作證時仍稱: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見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卷第50頁反面),且有陳憲昭、陳游美智匯款資料及支票資料待查,可見當時訴訟勝敗猶未分明。則原告主張吳昱穎取走1110萬元係被告陳游美智所供擔保,若原告於前案確認訴訟敗訴,則可用於清償統一公司,若勝訴,原告即歸還予被告陳游美智,合於情理。被告陳游美智自不得事後辯稱伊不負104年9月3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待系爭確認訴訟敗訴後,持前向被告陳游美智取得之1110萬元賠償予統一公司,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取走4,554,120元、100萬元、50萬
元,茲為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既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不得主張抵銷甚明。況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前揭款項係因佛光山土地貸款案,吳昱穎與被告陳憲昭、陳游美基於股東關係應各自分擔貸款利息及稅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公司並非債務人等語。輔參被告陳游美智所發存證信函,收件人為吳昱穎,且信函中自承吳昱穎於104年7月17日、104年12月稱因伊等積欠吳昱穎父親及高雄佛光山土地貸款利息及稅費共5,346,180元,而先後取走伊等4,554,120元、100萬元、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此與被告陳游美智當庭提出之明細資料上記載「地」、「銀行」、「利息」、「佛光山地」、「股東借」、「陳建築師」、「地價稅」、「經手整地」等用詞(見本院卷第122、123、124、125、126、131、132、134、135、136、137頁),若合符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所辯4,554,120元、100萬元、50萬元款項,應係吳昱穎個人與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因股東內部分擔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存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之間。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亦不得以此等款項對原告公司為抵銷之抗辯,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連帶賠償其所受利息損害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44、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於被告謝丁穎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102年7月9日│6,000,000元│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26日│├──┼──────┼──────┼───────┼───────┤│2│102年7月15日│5,100,000元│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