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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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治平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治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治平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與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9日18時27分,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與告訴人 廖芷宜 聯繫,待告訴人誤認來電係其女後,旋於隔(20)日佯裝其女向告訴人訛稱有最近有接到生意急需用錢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於109年7月20日、21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陳姍妮 (起訴書誤載為「 陳珊妮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姍妮帳戶)與 黃子軒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子軒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暱稱「火影忍者」之人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超商前,向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姍妮帳戶提款卡,再由暱稱「火影忍者」之人以LINE告知陳姍妮帳戶提款密碼後,再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超商內提款機,以陳姍妮帳戶提款卡提款,嗣警於同(23)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見被告提款時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後,自被告皮包內搜出陳姍妮帳戶提款卡及其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與行動電話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收受包裹,並持提款卡欲提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是線上博弈公司,告知我的工作是跟店長收錢回來交給公司,109年7月22日LINE暱稱「火影忍者」之人說要發薪水給我,我於109年7月23日至忠孝東路4段領取時,店長卻拿1張提款卡要求我到西門町武昌街提領款項,並說那邊有公司的人在等我,我覺得怪怪的,第1次提領時就亂按密碼導致錯誤,後來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7月19日18時27分許,接獲不詳詐騙者佯裝其女兒來電告知電話號碼更換,要求告訴人加入更換後之LINE
ID為好友,再於翌日(20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生意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者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20日、21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各轉帳8萬元、10萬元至陳姍妮帳戶與黃子軒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依據LINE暱稱「A火影忍者」之人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超商前,向不詳之人取得陳姍妮帳戶提款卡後,再依「A火影忍者」告知之提款卡密碼,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超商內操作自動提款機,然未提領任何款項,旋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原審審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被告提款畫面、現場勘查照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33、35至37、39至40、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如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15時14分許所匯入陳姍妮帳戶之8萬元,旋於同日15時35分許遭人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同日20時37分許另案被害人 陳隆生 復使用統一超商景鑽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匯入3萬元,翌日(21日)8時37分、8時56分許復經 周信得 分別於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2萬元,其後迄109年11月13日陳姍妮帳戶結清止,均無任何款項進出,帳戶餘額僅有179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14日函及所附陳姍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本院110年10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周信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237號起訴書、陳姍妮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
65、212、219、221、107至120頁)。而被告係於109年7月23日始受「A火影忍者」以LINE指示向不詳之人取得陳姍妮帳戶之提款卡,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取得陳姍妮帳戶提款卡之前,告訴人所受詐騙款項早已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實已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並具有隨時分配之處分權,就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並終了,難認被告取得陳姍妮帳戶提款卡持以領款之行為,係事中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如何分工及取得詐騙款項等節,事前有共同計畫分工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有所認識,即無從令被告對於其所未參與告訴人受詐欺取財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又依卷附之被告與「A火影忍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9頁),可知被告固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6月8日起與「A火影忍者」以LINE聯絡,並曾受「A火影忍者」之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查詢帳戶餘額等情,且被告同時為警查獲其持有他人( 馮昱婷 )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物(見偵卷第29至31、39、40頁),然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多元且複雜,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並非均可一概而論係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尚難逕以被告取得非本人所有之提款卡或受指示持非本人所有之提款卡前去提款機操作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提款卡之取得方式係為不法,或知悉提款卡之帳戶係供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所用,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方法以供究明被告知悉「A火影忍者」係為從事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一員,並進而與之有犯意聯絡,而參與「A火影忍者」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擔任車手或收水以領取所詐得被害人之贓款及轉交上手之工作,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之確切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調查、剖析後,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僅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