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富祥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參與人 黃庭筠
黃庭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20號、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紘睿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於獄中結識專偷寺廟之獄友,因而得知如何判斷情勢而以寺廟為行竊對象,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得知○○市○○區○○街000巷0號之○○寺,將在○○市○○區之○○寺辦法會,住持法師將前往該地區主持而不在寺中,見有機可乘,即與黃富祥以7:3拆帳共同謀議竊取寺廟財物,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先後至上址○○寺勘查地形、測繪草圖及研判住持法師之動態,於同年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共同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美工刀、切割器等堪為兇器之物到場,由陳紘睿持切割器破壞○○寺鋁窗後從窗戶爬入寺內,再將寺門打開讓黃富祥進入,2人皆入寺廟後,陳紘睿自未上鎖之窗戶爬入住持法師 卓麗珠 房間內,黃富祥則在門外把風。陳紘睿進入房內後發現有衣櫃內有可移動式之小型保險箱,因保險箱過重而無法順利移動,遂退出房間,與黃富祥商議後,2人於翌(25)日凌晨1時許再次潛入廟內,共同將該保險箱搬上推車後,因關門聲響過大引起寺方注意,匆匆將保險箱推至路旁樹林藏放而得手,為避風頭,始於同年月28日晚上某時許返回前開樹林內確認保險箱仍在,2人並共同於翌(29)日凌晨2時許,將保險箱以推車載回○○市○○區租屋處,自黃富祥住處取走打石機欲破壞保險箱,惟因電力不足,無法操作,故轉至陳紘睿女友經營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卡拉OK店內,以打石機、鐵橇等工具將保險箱破壞,取走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由黃富祥朋分新臺幣現金9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之紀念幣,其餘財物則由陳紘睿分得,而破壞後之保險箱則丟棄於○○地區水塘。其後卓麗珠返回寺中清點財物,始發覺保險箱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09年12月10日持搜索票至陳紘睿、黃富祥位於○○市○○區等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行竊工具以及附表三所示失竊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富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參與人黃庭慧、黃庭筠雖未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規定,上述2參與人沒收部分與被告之上訴範圍相關,自為上訴效力之所及。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0、236頁,本院卷第104、110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紘睿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0、236頁),核與告訴人卓麗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相符(109他5665卷第41-43頁,109偵21020卷第97-98、331-333頁,110偵1309卷第101-104、107-109頁,原審卷第129-139頁),復經目睹被告黃富祥勘察現場之證人即寺方人員 陳少甄 、 潘意文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09他5665卷第33-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110年保管字第1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09他5665卷第51-60、65-67頁,109偵21020卷第17-61、145-148、153-166、297-321頁,110偵1309卷第105頁,原審卷第93-99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陳紘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得財,鎖定告訴人所在之寺廟後,擬定縝密計畫實施竊盜行為,意在竊取廟產及信徒之捐獻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各方信徒捐獻以供寺廟維修、擴建之美意落空,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兼衡行竊手段、大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扣案或已發還告訴人,相較於共犯陳紘睿擔任主謀並取得大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惡性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異,與二子及母親同住,自營工程行,從事打石工作,先前月薪約5至6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實施竊盜行為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新臺幣現金及附表四所示存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②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四至七之扣案款項外,其餘部分告訴人與被告、陳紘睿達成和解,由2人連帶給付告訴人95萬5,528元(原審卷第271-273頁),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須履行之賠償,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③就參與人部分敘明:參與人黃庭慧及黃庭筠為被告之女,因被告前揭違法行為分別無償取得附表編號六、七之款項,該等款項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復就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袈裟,認無法證明係被告竊取,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等節,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僅低於主謀陳紘睿4個月,罪刑顯不相當,且被告盡力履行和解條件,請求改判較低刑度併予緩刑宣告。然而: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2、本件被告與共犯陳紘睿共同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除貴重黃金外,尚有大量新臺幣現金與外幣,其中新臺幣現金高達290萬元,被告更因此朋分新臺幣90萬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自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被告雖非首謀,然其與主謀陳紘睿共同謀議犯罪計畫且實際參與行竊過程,顯係本案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判決綜參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重之情。
3、末被告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在被告別無其他積極彌補行為之情形下,僅以部分犯罪所得遭扣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率然給予緩刑之宣告,此與加重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及被告造成之本案危害相比,並不相當;況被告係有計畫性地與共犯謀議行竊並準備工具器械,再以攜帶凶器穿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全,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基上,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之量刑爭執並請求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竊得袈裟1件(即起訴書附表一最後1項財物),然此為被告及共犯陳紘睿堅詞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袈裟並未放在保險箱內(原審卷第13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失竊,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五、參與人黃庭慧、黃庭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金條2條(共2公斤)如附表三編號1,已發還2小金塊6個(共20.39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已發還3袈裟扣1個(共7.61公克)如附表三編號3,已發還4紀念幣4個(共34.6公克)如附表三編號4,已發還5總統紀念幣6個被告黃富祥表示已丟棄(見21020卷第261頁)6神明金牌62片(共125.3公克)如附表三編號5,已發還7現金新臺幣290萬被告黃富祥自陳分得90萬元,並將部分犯罪所得有存入如附表五、六、七之帳戶內。被告陳紘睿自陳分得200萬元,並將部分犯罪所得存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7之帳戶內。8純金念珠1條(重量不詳)9美金187元、港幣370元、印度幣330元、馬來西亞幣11元、人民幣2,006元(其中2,000元存入附表四編號8之帳戶)、菲律賓幣30元、新加坡幣368元(其中200元已存入附表四編號8之帳戶)檢察官起訴時原記載「數量不詳之美金、港幣、印幣、印度幣、馬來西亞幣人民幣、菲律賓幣」,經110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左欄所示(原審卷第223頁)。10純金袈裟扣1個(重量不詳)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打石機1台被告黃富祥所有(如原審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8號所示,備考欄誤載為陳紘睿所有)2無線電3支被告陳紘睿所有(如原審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49號所示)3伸縮反射鏡2支被告陳紘睿所有(如原審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7號所示)4工具箱1個(含切割器、螺絲起子、板手等物)被告陳紘睿所有(如原審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1號所示)5油壓剪1支被告陳紘睿所有(如原審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5號所示)6銅管切割器1個被告陳紘睿所有(如原審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0號所示)7工具箱1個(含開鎖工具、螺絲起子、一字起及美工刀等物)被告陳紘睿所有(如原審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1號所示)8望遠鏡2個被告陳紘睿所有(如原審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2號所示)9○○寺草圖1張被告陳紘睿所有(如原審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4號所示)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金條2條(共2公斤)於被告陳紘睿之住所扣得,已發還告訴人2小金塊6個(共20.39公克)於被告陳紘睿之住所扣得,已發還告訴人3袈裟扣1個(共7.61公克)於被告陳紘睿之住所扣得,已發還告訴人4紀念幣4個(共34.6公克)於被告陳紘睿之住所扣得,已發還告訴人5神明金牌62片(共125.3公克)於被告陳紘睿之住所扣得,已發還告訴人6新臺幣518,800元、美金187元、港幣370元、新加坡幣168元、印度幣330元、馬來西亞幣11元、人民幣6元、菲律賓幣30元於被告陳紘睿之住所扣得7新臺幣20,000元於被告黃富祥之住所扣得附表四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扣押範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陳紘睿新臺幣61,200元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陳紘睿新臺幣200,844元3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陳紘睿新臺幣111,302元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陳紘睿新臺幣106,268元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陳紘睿新臺幣74,000元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陳紘睿新臺幣212,135元7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陳紘睿黃金13.85公克8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陳紘睿人民幣2,000元新加坡幣200元附表五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扣押範圍1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黃富祥新臺幣16,509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黃富祥新臺幣22,040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黃富祥美金2,400元(將新臺幣匯兌為美金後存入)附表六金融機構帳號戶名扣押範圍(新臺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黃庭慧317,661元附表七金融機構帳號戶名扣押範圍(新臺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黃庭筠273,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