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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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上訴人 黃立詠 被上訴人 謝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25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可准許。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3,25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補充及更正係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而為前揭請求,經核僅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追加訴訟標的,於法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母異父之兄弟。106年12月間,兩造以口頭約定先由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待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換算為人民幣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下稱系爭約定),以利上訴人自行進行相關大陸地區之投資。嗣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4日將2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詎其於107年1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將人民幣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時,被上訴人竟稱已將上開款項購買大陸地區之理財商品,故無法匯款,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其所稱理財商品到期時,將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然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僅曾於107年7月間先行返還上訴人人民幣15萬元及半年利息人民幣9,957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委託被上訴人將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後,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資大陸地區理財商品;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何花 投資之理財商品,在網路上口碑良好,且因上訴人表示有用錢之需求,被上訴人已將獲利之9,975元人民幣及自行墊付之15萬人民幣交付予上訴人,實已善盡委託責任;上訴人雖表示終止委任契約,然被上訴人為其投資之理財商品為10年期商品,且因投資標的出現問題,故僅能以每年領回本金5萬元人民幣,利息減半,或本金5年後一次領回,利息照算之方式處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投資款全部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又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並曾提及在大陸地區購買理財商品可投資獲利,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先由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待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換算為人民幣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以利上訴人自行進行大陸地區之投資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因委託被上訴人投資大陸地區理財商品,而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1月9日先詢問被上訴人能否幫忙開立工作證明,以作為在大陸地區開戶之用,再於107年1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辦好了可以幫我轉到」、「(金融卡照片)」、「謝謝」,及於107年1月16日再稱:「大哥匯完跟我說喔」,以表示通知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其所稱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內容,尚屬相符。且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9日及108年1月16日之對話中,自陳「『總存款』428500人民幣,已領回150000,還剩278500元」、「你的錢是你自己要找我『代存』的,存款到期,我會轉到你指定銀行。…」等語,此亦有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更足見兩造確係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匯之200萬元,轉換為人民幣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委託被
上訴人代為投資大陸地區理財商品,故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已將款項購買理財商品,無法匯款時,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或質疑,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投資之相關資料云云。然查,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代為投資大陸地區理財商品,且並未事先指定投資何種標的,衡情被上訴人於決意為上訴人進行相關投資之前,自應先行告知上訴人,或至少於實際進行投資之後,立即向上訴人說明投資情形,始符民法第540條所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向委任人報告之規定,及一般代為處理此類投資事務之常情;蓋依本件情形,上訴人係將2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與被上訴人自有之金錢混同,並非匯入專用之帳戶供被上訴人進行投資,則若被上訴人未事先或事後立即告知上訴人投資之金額、標的、期限等,顯無從確認並區分何部分投資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為,日後盈虧之結算勢必發生爭議,當非一般正常合理之作法。是以,被上訴人既自稱已於106年12月11日將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換算為人民幣428,500元後,連同其他款項共計50萬元人民幣,交付予理財專員何花作為投資之用,卻未事先或事後立即告知上訴人,直至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其指定帳戶後,始稱已將款項購買理財商品,自顯與其所稱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匯之200萬元,代為進行相關投資等情不符,要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已將款項用於購買理財商品,107年5月到期,故無法將人民幣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上訴人雖未於對話中直接表達質疑或不滿,然其仍有要求被上訴人確認理財商品到期時間,並多次提醒被上訴人屆期應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有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7頁),足見上訴人仍堅持被上訴人需將理財商品到期後取回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甚明,且衡以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兄長,最初復稱相關理財商品107年5月間或6月初即可到期,則上訴人在此情況下,未立即表達質疑不滿,而係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到期時間,並於到期後依約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經核亦無背於常情之處;且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告知已將200萬元購買理財商品後,即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投資資料,亦足以顯示其當時對被上訴人之信賴,及認相關投資乃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而非受其委託交辦之事務,故無須向其報告詳情之心態至明,是被上訴人據此反指上訴人已有全權委託其代為投資理財商品之情事,仍非可取。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為前揭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六、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先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上開金額換算為人民幣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內容之委任契約存在,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5萬元、9,957元,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顯見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業已受領而尚未轉換為人民幣並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經核亦屬有據。另兩造就此部分金額之計算,均同意以人民幣428,500元扣除人民幣15萬元、9,957元後之金額,按上訴人起訴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38頁),而依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起訴當天臺灣銀行人民幣匯率4.248計算(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140,771元【(000000-000000-0000)×4.248=0000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0,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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