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予實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石頭」)為成年人,其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對面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20包與未成年人何○博(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抵償甲○○積欠何○博之4萬元債務。㈡於112年7月8日0時許,甲○○駕車搭載何○博、少年饒○書(00
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信義國民小學附近某處,向上游 江彥霆 (由警另外偵辦)購買毒品彩虹菸30包後,返回車上以5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30包與何○博(付款方式為何○博於同年6月13日先轉帳1萬元至甲○○之台新銀行帳戶,現場並交付現金7,000元,餘4萬元則以甲○○積欠何○博之債務抵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饒○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33至44、137至1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何○博、江彥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15號卷第5至15、39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75至80、83至106、153頁),復有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2次出售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均屬有償行為,且其2次販賣彩虹菸與何○博均有抵償其積欠何○博之債務,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何○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127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江彥霆,惟因江彥霆已
出境至柬埔寨,且長期滯留柬埔寨未回國,故後續無法追查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511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還錢才涉險,且未獲得太多不法利益等
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為償還債務而販毒及其犯罪所得不高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或酌定執行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又被告本案2次販賣彩虹菸之數量分別達20包、30包,數量非微,考其情節,亦無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防
水工作、日薪2,200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及本院卷第103、105頁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絡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