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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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邱○雲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巷相對人鄧○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鄧○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因精神疾病、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鄧○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若相對人之情況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知程度,請更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四)聲請人之陳述。
(五)訪視報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利 徐月蘭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六)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足以認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