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4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8號債權人 包倩瑛
林立葳 蔡旻誠 侯沁妏 黃閔琪 余映辰 賴源彰 劉俊志 鄔玉玲 債務人合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守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包倩瑛給付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立葳給付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蔡旻誠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貳拾捌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侯沁妏給付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閔琪給付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余映辰給付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源彰給付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劉俊志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鄔玉玲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夏守正發支付命令部分,依債權人聲請狀陳明本件係請求合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釋明,則債權人原係受雇於合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夏守正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請求薪資、資遣費自應對該公司為之,夏守正並非與債權人訂立僱傭契約之相對人,自難認債權人對其有何薪資及資遣費請求權可言。是債權人聲請併對夏守正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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