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ZULAOLIAOKTAVIANA(中文名:菲娜,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ZULAOLIAOKTAVIAN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詐欺得利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至12列關於「冒用MARIANAH身分以健保身份住院…享有醫療服務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冒用MARIANAH身分住院」,另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健保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該醫事服務機構再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據此以論,實際向健保署申報者雖非病患本人,然病患以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時,自應知悉該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須將其接受醫療服務之事項向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申報,從而冒用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即屬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向健保署申報此不實事項。又按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象資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關於保險對象資格之審查,應係指由健保署審查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應參加健保之資格且已據此辦理投保(例如審查該人是否具我國國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惟於冒名就醫情形,依上揭健保給付及申報費用流程,健保署公務員並無接觸實際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人之機會,無從實質審查有無遭人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情形,僅能依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就醫紀錄明細表」之公文書,從而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自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㈡核被告ZULAOLIAOKTAVIANA(下稱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
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持被害人之健保卡至為恭醫院自費看診、住院之犯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使健保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冒用MARIANAH身分以自費身
分、健保身分至為恭醫院就醫及住院,致為恭醫院之醫護人員誤認係MARIANAH本人而陷於錯誤為被告提供相關診療及醫藥服務,被告並因而詐得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享有醫療服務之利益,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自費至為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78元,其中1,749元由被告自行給付,餘7,729元經為恭醫院社工評估被告為失聯移工且無能力負擔,逕由該院社工使用該院之社福金補助;另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經為恭醫院診斷罹患肺結核病住院治療,而本國基於防疫目的,已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編列公務預算,補助健保未涵蓋之結核個案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等情,有為恭醫院113年3月27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152號函附被告之病歷、就診收據之費用說明、衛生福利部結核病防治費用補助要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63頁),是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獲得利益之情形,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意旨此部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竟圖一己之私,於拾獲被害人遺失之健保卡後,
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又擅自持前開健保卡冒用被害人名義至為恭醫院就醫及住院治療,使不知情之為恭醫院將其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之電腦系統,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監護工、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健保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此有被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考量上開物品為身分證明文件,且交易價值不高,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固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號被告ZULAOLIAOKTAVIANA
(中文譯名:菲娜)(印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ULAOLIAOKTAVIANA(中文譯名:菲娜,下稱菲娜)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某處,拾得MARIANAH遺失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其據為己有而侵占遺失物。嗣因菲娜身體不適,竟又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3時23分許至同年0月00日出院間,持前開健保卡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並冒用MARIANAH身分以自費看診,嗣於同年1月26日住院時,再冒用MARIANAH身分以健保身份住院,致為恭醫院之醫護人員誤認係MARIANAH本人而陷於錯誤為菲娜提供相關診療及醫藥服務,菲娜並因而詐得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享有醫療服務之利益。嗣該不知情之為恭醫院將菲娜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電腦系統,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菲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MARIANAH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為恭醫院住院通知單、入院評估、住院診療說明書、出院照護摘要、監視器影像截圖、健保署113年3月14日健保桃字第1130105015號函及附件、為恭醫院113年3月27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152號函及附件、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得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節,無非係以被告於住院診療說明書、出院照護摘要上簽署「ANA」等字樣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辯稱:ANA是我的小名等語,且被告姓名確有ANA等字母,自難排除被告係簽署自己名字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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