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63號聲明人 鄭均恩 兼法定代理人 鄭茗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蔡昭雅 (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孫,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8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明人於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千元,亦未提出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聲請費用、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該通知書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住所地所在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明人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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