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至24頁),依前揭說明,我國就本件離婚事件有審判權,且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言詞追加聲明為: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前揭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離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在被告手機看到被告跟男性的曖昧對話紀錄,被告在按摩店上班,要結婚的時候有跟被告說過到臺灣不能到八大行業上班被告也有答應原告,後來到臺灣之後被告自己找了按摩店的工作,被告跟原告說這是正規的店,被告有再三跟原告保證不會亂來,被告執意要去按摩店上班,原告沒有辦法就讓被告去按摩店上班,被告上下班原告都會接送,本來是每天下班都會回來,之後過沒有幾個月被告就要求原告禮拜四至六生意比較好要留在店裡面加班不要回來,被告跟原告保證被告是在店裡面睡覺不會到別的地方睡覺,110年7月27日原告看到被告跟王○○手機對話,被告稱呼王○○親愛的,到了打你電話等等,都是半夜四點被告下班以後的對話,被告都是利用沒有回家的時間去王○○家裡,都是半夜4點多跟王○○聯絡後坐車到王○○的家,被告跟王○○的對話已經超越一般朋友的關係,被告跟被告老鄉說被告根本不喜歡原告是為了要拿臺灣身分證才跟原告在一起。被告被原告發現這些事之後110年7月29日跟原告簽了離婚協議書,110年7月30日被告就跟原告說身體不舒服去朋友那邊休息沒有回家,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跟原告說等一下回來,等到被告回來已經晚上6點多,戶政事務所已經下班了,被告回來之後跟原告要被告的居留證,原告不給被告被告就出去了,過沒有多久被告就去報案跟警察說原告扣留被告的居留證,後來警察說原告這樣會犯罪所以原告就把居留證給被告,過沒有多久被告就傳恐嚇的語音給原告,說原告是狗、原告是豬,叫原告不要去大陸,原告想兩造的婚姻已經到了盡頭。被告自從110年7月30日拿到居留證離家出走之後都沒有回來,被告東西都還在家裡,如果被告想什麼時候回來就什麼時候回來,對原告來說也是一種騷擾,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㈡再本件離婚原因係被告前開事由,原告身心受迫之程度將難
以想像,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無非係因原告誤以為被告與他人
有曖昧關係,然依原告於調解時當場揭示被告與與其他男子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他人之對話內容,大多為朋友或客戶單方面出於嬉鬧之玩笑話,被告亦僅係敷衍回應,尚難認有逾矩之處,更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與他人有曖昧關係,故原告僅憑臆測。
㈡至於簽署離婚證書乙事,被告表示係因受到原告脅迫而簽署
,被告並無離婚真意。另就兩造爭吵時之錄音部分,亦係因原告翻看被告手機內容,誤會被告有婚外情而將被告毆打成傷,又不顧多年夫妻之情,貿然提出離婚請求,被告方會因一時悲憤交集,而有較為情緒性之言詞,然此乃一時之偶發行為,被告事後亦曾多次向原告示好,希望能修補彼此的裂痕,回復原本和諧之夫妻關係。㈢查兩造係於中國大陸相識三年後始因相戀而開始交往,於交
往兩年後結婚,被告於婚後便與原告定居於台灣,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婚後迄今已五年餘。被告與原告結婚並非貪圖原告財產,因為原告並不富裕,被告只是希望能找個生活的伴侶,亦非為了取得身分證而與原告結婚來台。婚後前幾年被告並未外出工作,原告僅不定時給付被告少許生活費。大約兩年前被告為了謀職而學習泰式按摩,也是原告開車接送。後來在泰式按摩店上班,因薪資過低而離職。之後便開始於養生館工作,該養生館確實是正規營業之按摩店,有時因客戶較多而需加班至深夜,被告會先視當天情形或於養生館休息至天明再返家,以上原告均知情且同意。
㈣嗣原告無故擅自查看被告手機,看見被告與其他男子之對話
後,誤會被告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而勃然大怒,除怒罵被告外更動手將被告毆打成傷,甚至逼迫被告簽立離婚同意書,並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雖遭此對待,仍於數日後返家與原告修好,返家期間兩人亦相處甚為愉悅,詎原告不知何故又突然將被告趕出家門,致使被告只能寄居於朋友家。
㈤次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無非係以被告與客人間之對話
內容、兩造曾經簽署過之離婚證書以及兩造爭吵時之錄音等事證,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其他男子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他人之對話內容,僅係客戶單方面出於嬉鬧之玩笑話,被告係礙於客情而虛偽回應,然被告絕無其他逾矩之行為,且依該對話內容多屬玩笑話性質,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至於簽署離婚證書乙事,被告係因受到原告脅迫而簽署,被告並無離婚真意。另兩造爭吵時之錄音部分,亦係因原告翻看被告手機內容,誤會被告有婚外情而將被告毆打成傷,又不顧多年夫妻之情,將被告趕出家門又貿然提出離婚請求,被告方會因一時悲憤交集,而有較為情緒性之言詞,然此乃一時之偶發行為,被告事後亦曾多次向原告示好,希望能修補彼此的裂痕,回復原本和諧之夫妻關係,故原告僅憑臆測,遂貿然起訴請求離婚,實難認有理。
㈥被告遭原告趕出家門後,曾多次央求原告讓被告返家,並好
言相勸,希望雙方重修舊好,詎相對人竟無視被告用心良苦,執意將被告趕出家門,甚至推打被告。被告對於雙方婚姻仍抱持重修舊好的心意,且積極努力修復婚姻之裂痕,故兩造婚姻縱一時有難解之誤會,尚難認已有破綻,縱有、亦非無修復可能,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110年8月11日基中戶字第1100003682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52頁)。又原告主張110年7月27日原告看到被告跟王○○手機曖昧對話,被告被原告發現這些事於110年7月29日跟原告簽了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王○○LINE訊息對話照片、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被告對此部份事實並不否認,然以前情置辯。被告抗辯,LINE訊息對話為與朋友或客戶單方面出於嬉鬧之玩笑話,被告亦僅係敷衍回應云云,然依照原告提出被告與王○○LINE訊息對話照片,被告稱「親愛的要睡著了」、「讓我過去到了打你電話」、「沒回去呀在想你呀」、「我剛剛在洗澡明早7點過去」、王○○稱:「好,但今晚在不要被上了噢」等語,可見被告與王○○間關係不正常,而且曖昧,已經越過一般朋友跟客戶聊天的界線,是被告前述抗辯,顯不符常情而不足採。被告又抗辯離婚協議書是受到脅迫簽署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據原告提出被告留給原告微信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稱「他想離婚就離婚嗎,是不是不離婚也是原因的?晚就晚一點離婚嘛,對不對,‧‧‧你靠這個居留證幹嘛你有良心。你大方一點,你登記的我都給你籤字了,已經籤字了,你大方一點拿給我就是了對不對‧‧‧。」等語,是被告前述遭脅迫簽屬離婚協議書云云,顯不足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婚後自大陸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前在大陸向被告表示到台灣後不得從事八大行業,被告自承兩年前開始在泰式按摩店上班,其後在養生館工作,有時因客戶較多而需加班至深夜,被告會先視當天情形或於養生館休息至天明再返家等情,參以其與訴外人王○○間前開曖昧之訊息對話,被告之舉止,足使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協議離婚,至此已堪認兩造均有離婚之意。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無積極恢復兩造關係,反而傳訊息以「人渣全文新,你是人渣不是人」、「跟你那個豬睡呀」、「你那個去大陸,我能用石頭炸了炸了,你如果去大陸我就用石頭炸了,你這個人。」(見本院卷第71、7
3、77頁)等語辱罵、恐嚇原告,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兩造關係愈加惡劣,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復合並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經本院認
定有可歸責於被告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判決離婚,業如上述,可見本件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又兩造結婚迄今5年多,原告與被告在大陸結婚向被告表示到臺灣不能到八大行業上班,被告應允,被告兩年前開始在泰式按摩店上班,其後在養生館工作,有時至天明始返家,與訴外人王○○間前開曖昧之訊息對話,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婚齡,暨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5萬元範圍內,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此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又為衡平起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