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8日凌晨3時許,竊取其父親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後,駕駛該車輛搭載 詹博仰 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27.5公里處、甲○○所有之 小李 汽車旁之鐵皮屋。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詹博仰(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5號判處徒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拿取甲○○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支,撬開前揭鐵皮屋之鐵門後入內,再以十字鎬破壞置放於鐵皮屋內之投幣式KTV放唱機之主機,並與詹博仰一同拿取主機內之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一同離去。嗣甲○○於109年9月8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與詹博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雖同為財產犯罪,然犯罪手段及情節並不完全相同,且被告本案竊得5,000元,金額並非甚多,尚難僅以被告有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逕認定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又被告所犯本案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須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過度侵害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另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為其於少年時期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惟該案執行完畢迄今尚未滿3年,依據上開規定,並未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故本案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潛在危險性、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詹博仰分工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堪認檢察官已表明本案以科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宜之意,爰於法定刑內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現金5,000元,係與詹博仰一同花用,此經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鎬1支為甲○○所有,此經證人甲○○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該十字鎬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甲○○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