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文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號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鄧文雅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茜茜俱樂部」內,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居所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對鄧文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30)日凌晨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雅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鄧文雅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