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
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各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理由將再以訴狀補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不承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