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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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扣案之刀片能輕易割破被害人之皮包,足見極為鋒利,被告持之犯罪,對於一般民眾之威脅甚大,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之二號居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六樓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刀片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 王瑛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行經台北市○○區○○街附近之欣欣客運二五四路線公車車廂內,由王瑛以身體掩護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片,割破乘客甲○○所有之背包,竊取其中之Celine牌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四千二百元、健保卡一張、發票十張)得手,惟旋為其他乘客發覺,乙○○亦因害怕心急,將前揭皮夾、刀片丟置車廂內,然仍經公車司機將前揭公車駛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供犯罪用之刀片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公車司機 羅乾秀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刀片一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刀片,為金屬製品,其刀鋒銳利,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王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刀片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