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二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其中理由一、第三行所載「從未放開過」,應更正為「從未開過」;理由一、第十行所載「0.四四」之下,應加載「毫克」;理由三、第二五行所載「迴議」,應更正為「迴護」),茲引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永福橋時,為警攔截,施作酒精測試,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遂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逾規定標準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九八二三七號)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長 李志平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們由新莊思源路返回攔檢點,往永和方向行駛,與異議人(即抗告人)逆向,發現在橋頭有一輛車阻礙交通,我發現有駕駛與乘客換駛行為,包括兩人互相在繫安全帶,後來我要求他們將車子開下橋,當時 劉正達 (即抗告狀所載協助抗告人駕車之友人)連手煞車及煞車在何處皆不知道,對該車的性質完全不知道,皆要問異議人」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無訛,證人即抗告人之友人劉正達所為係代抗告人駕車之證述,顯係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僅係幫代為駕駛車輛之友人劉正達放手煞車,二人並無交換駕駛之情事,指摘原裁定採信證人李志平警員之證詞違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