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壬○○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子○○被告辛○○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壬○○、己○○、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如附件。
貳、發回部份(被告甲○○、壬○○、己○○、庚○○):
一、原判決略以;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對被告甲○○、壬○○、己○○、庚○○、 古浩松徐素瑛 提起自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雖提起自訴是在新法施行前,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及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為之。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然此係就新法施行前業已進行之部分程序,承認其依舊法之效力,以保障當事人業已取得之訴訟權益,至其他施行後之新程序,仍然從新,並非應依舊法終結之特別規定,即新法施行前業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有關應由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之新程序。蓋自訴案件整體審判程序,固以合法提起自訴為前提,然此與隨後其他審判程序(如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程序、辯論程序及上訴審程序等)是否合法進行而得否為實體之判決,分屬不同階段或不同審級之程序,其實施之先後及法定效果均各有不同,並非自訴提起合法後,其他分別進行之訴訟程序也必合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文義內容,僅就施行前業已進行之部分程序,賦予其施行當時應有之效力,不受新法不同規範之影響而已,並未針對同條前段程序從新原則,進一步作任何「新程序仍依舊法定程序終結」之例外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六條相當於新程序仍用舊法終結之立法,尚屬有間。或有自「信賴利益」之觀點,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權,且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是以嗣後進行之程序均無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得由自訴人本人繼續行之(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六號多數說見解),然查:1、信賴利益係實體法之概念,於程序法中並無其適用(故法諺云「程序從新」,而不再討論該程序對被適用人是否不利),因此,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程序從新之例外規定),即無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進行並終結之。又訴訟權之有無,與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係屬二事,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既然此一修正條文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法院自應對修正施行後繼續進行之自訴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進行。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修正為: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立法意旨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揭櫫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理念,從而,若認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則修正後,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時,法院是否得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若認此種情形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則既容許依舊法由自訴人本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而無需委任自訴代理人,倘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法院將無從進行訴訟程序,且在程序上割裂適用新舊法條,更難認妥當。因認,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仍未終結之自訴案件,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從而本件自訴程序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即應依前揭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為之,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詎自訴人迄未於該裁定所定期間內埔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壬○○、己○○、庚○○、古浩松、徐素瑛部分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自訴既在修正前提起,即不應要求自訴人依新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又命伊委任律師,於法不合,且法人亦會犯罪,自應處罰等語。
三、經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法院當毋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摘,詎原審置諸不顧,忽略法律適用之普遍公平性,猶執少數見解(為原判決所自承),誤引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判決以堅其說,惟前開本院判決是指不同審級間事,與本件回復同一審級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虛擬問題謂自訴人未到將如何如何,無視本件自訴人並無經傳未到之情況,亦有判決與卷證事實不符之違法,從而,原審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自訴人未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駁回自訴,即有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按提起自訴需以犯罪被害人為要件,有關本件自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等罪嫌,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包含自訴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等情形?自訴人所指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嫌,有無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案經發回原審,均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份:
一、被告丁○○、戊○○、子○○及辛○○追加自訴部分:原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而駁回此部分自訴,核無違誤。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足見追加自訴部分,為一獨立新訴,因此,其提起時,自當符合起訴要件,而上訴人即自訴人就此追加自訴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依此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就此追加部分自當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卻未委任之,原審命其補正,亦未補正,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自屬合法,上訴人就此再為爭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潤泰公司部分: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原審以被告癸○○○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非自然人,而自訴人對其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自為解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部分:原審並未對乙○○判決,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顯然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亦應駁回。按本件自訴狀當事人欄將乙○○載為被告潤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似非以個人為被告,然自訴人論罪時,亦列乙○○犯某罪,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提自訴狀(一),亦列乙○○為被告,故其上訴狀載乙○○為兼法定代理人,又以之為被告,則自訴人真意若何?原審亦應斟酌之。
四、駁回部份,亦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潤泰公司、壬○○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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