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台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阿盛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上訴人 茂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振添 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增澤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邀集下游廠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及上訴人等共同協商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即生契約承擔之效果。上訴人脫離契約關係,縱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亦應向增澤公司請求。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廖元雄楊財福游威驛 、陳英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絕無免除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混凝土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件、支票正反面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款統計表影本一件、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三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本票正反面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志恒莊明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次承攬訴外人增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澤公司)承包之直潭淨水廠第五座淨水設備─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混凝土訂購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依約送貨,上訴人亦已領用完畢,詎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及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伊次承攬訴外人增澤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書,購買混凝土,其尚有貨款及保留款等共計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二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不爭執。但辯以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因成本高漲已遠遠超過工程報酬,週轉困難,增澤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要求上訴人退場,由其承接自營。增澤公司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邀集下游廠商包括兩造等共同協商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被迫退出,被上訴人亦與增澤公司延續合約,上訴人尚未給付下游廠商之款項由增澤公司承擔,上訴人業脫離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向增澤公司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次承攬增澤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書購買混凝土,上訴人尚有貨款及保留款等共計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混凝土訂購合約書、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辯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業經增澤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等語,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增澤公司與兩造及其他下游承包商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據。經查:
1、按民法就免責之債務承擔規定於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即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2、
①、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內容略以「一、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以前“台洋”(即上訴人)未付款金額(台灣增澤公司已付清台洋):⒈混凝土材料款1040萬(茂榮)(即被上訴人)...,」,二、協調會議結論:⒈各廠商除“宗詒”模板工料合約單價再議外,其餘皆延續“台洋”合約與“台灣增澤”立約。⒉各廠商於七天內提出明確憑據(以用於本工程支出為準,私人借貸不計)上述未付款金額先行以30%支付,後續依財務評估再議付款進度(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70%)支付款項,請各廠商開立發票以玆領款。」(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②、證人 王友增 (即代表增澤公司簽立此協議書之人)於原審證稱:「三月二十七日
是有開這個會沒錯,跟下包有談過我們願意幫台洋公司解決他們的債務,…。三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第一點到第七點所載的就是台洋還沒有付清給下包的款項,雖然我們公司工程款已經都付清給台洋,但為了後續工程的進行,我們公司還是出面幫台洋解決,幫台洋付清給下包,所以我們有通知下包,如果下包願意繼續跟我們作下去,願意跟我們重新續約,我們就幫忙處理台洋的債務。本件原告茂榮也有跟我們續約,協議書第一點所列的金額是茂榮提出來的,這部分一○四○萬元,我們後來有查證過,是我們之前就已經付錢給台洋了,所以我們不願意再付一次,至於有沒有明確的告訴茂榮,這點我不確定。」、「(問;開協調會當時增澤公司有無承擔債務的意思?)第一個條件是下包繼續跟我們續約,第二個條件是要下包拿出確切的憑據,我們才會支付百分之三十。」「(問:你們當時簽了這份以後,有無免除台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責任?對於拿不出單據的廠商,台洋是不是就不用付款了?)我們的意思是:不是由我們承擔支付的工程款,或者是沒有辦法拿出憑證向我們請款的廠商,台洋公司仍然必須自己負責清償。」(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九頁)。
③、證人莊明賢、廖元雄、楊財福(均係上訴人之下包)證稱三月二十七日係由增澤
公司通知前去參加協調會;莊明賢稱當日未聽到增澤公司代表稱以後不用去找台洋公司,台洋公司所欠債務由增澤公司負責,伊亦未向台洋公司表示台洋公司所欠債務以後台洋公司不用負責;廖元雄稱伊未對上訴人表示以前欠之款項,上訴人勿庸負責;楊財福稱當天未對上訴人公司人員說台洋公司欠的款項以後都不找台洋公司要;游威驛(即上訴人之下包)證稱當天係上訴人通知前往開協調會,主持人係增澤公司人員,當天說如果伊等繼續做下去,上訴人以前欠款項,增澤公司會負責,當天增澤公司人員未說台洋公司以前欠之錢完全找增澤公司要不要再找台洋公司,伊亦未對上訴人公司人員說以前欠的錢勿庸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九頁)。
④、依該協調會議結論及上述證人所述,無從認第三人增澤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擔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無從認增澤公司與上訴人訂約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且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之意。
3、況被上訴人主張於該協調會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中旬,上訴人尚拿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到期,票面金額四百一十七萬六千二百一五一十五元之本票一紙,欲換回上訴人前簽發用以支付貨款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之支票乙紙,(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已由增澤公司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或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系爭債務,則上訴人何以於協調會後再以本票欲換回已遭退票之支票,是益證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並未免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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