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金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起訴書附表8編號5部分否認犯行外,均坦承本案其餘犯行,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聲請人雖於員警攻堅第一時間有閃避躲藏情形,惟此乃人之常情,其並無逃亡之虞。況聲請人之父病逝,即將舉行告別式,未婚妻懷有身孕即將臨盆,聲請人急需返家處理家事,聲請人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限制住居、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訊問後,以聲請人除起訴書附表8編號5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其為免受重罪執行,非無逃亡可能,且聲請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其亦自承工作並非固定一處,而係在中南部地區流動。況本案聲請人於員警攻堅時曾自窗戶爬上頂樓逃逸,遭員警持槍射傷腳踝,可見其有抗拒公權力傾向,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聲請人,並於109年7月21日訊問後,裁定聲請人自109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審酌聲請人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其犯罪次數非少,誘發逃亡之可能性顯然極高。且聲請人於案發時,曾抗拒警方追捕,此乃行為人面臨重罪追訴,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自然可認其若保釋在外,確有逃亡之可能,故本案此部分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此一危險,無從改行其他方式防免,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
五、聲請人聲請理由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