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昌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7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109年度偵字第2731號、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金昌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游金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7日訊問後,以被告除起訴書附表8編號5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為免受重罪執行,非無逃亡可能,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其亦自承工作並非固定一處,而係於中南部地區流動,又被告於警察攻堅時曾自窗戶爬上頂樓逃逸,遭員警持槍射傷腳踝,可見被告有抗拒公權力傾向,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嗣於109年7月21日訊問後,裁定自
109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83年、90年、100年、108年均有通緝紀錄,衡以被告自陳其工作處所不定,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有抗拒公權力傾向等情,本院認本案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