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九九三、四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開始偵查程序,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