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判決人顧公璞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一○○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以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騎拿公司)取得美商誠
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翔公司)之代理權前,係由金盛元公司代理,且有腳踏車之零組件之庫存品銷售情事存在,而RITCHEY商品亦有庫存品,代理商在代理期間結束後所未販售完之商品亦屬庫存品,復據證人 賴怡璋美商誠翔公司之開發部課長之證述,堪認受判決人抗辯自行車行業有庫存品銷售係屬真實,自不能因系爭仿品與真品間存有價差,即認定受判決人已知悉系爭商品係屬仿品。惟金盛元公司於結束代理之際,騎拿公司已透過訴外人 王佳勳 將金盛元公司尚未銷售之RITCHEY商品回收,並未外流於市場,另由金盛元公司之庫存表可知並無與系爭仿品型號相同之商品,且受判決人之系爭仿品係向證人 黃義材 購買,而由證人黃義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所提出各組車廠有關RITCHEY庫存品之資料可知,並無與系爭仿品之庫存品存在,此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智易字第五號案件之證人 謝世平 所稱RITCHEY產品並無庫存品銷售之情形相符,足見RITCHEY產品並無庫存品乃屬真實。至證人賴怡璋為美商誠翔公司之開發部課長,顯非知悉業務部之職務上行為,其證詞應有所斟酌。本案既無庫存品外流於市場,自無以低價購得庫存品可能,況據受判決人之員工即證人 宋儒杰 之證詞可知,真品與仿品可由價差作為分辨。至其他品牌之自行車零、組件有庫存品之存在,均與本案無涉。
㈡原審法院認為由證人黃義材及宋儒杰之證詞可知,檢視產品
序號雖為判斷仿品之重要標準,然非判斷仿品之充分條件。惟據證人 吳旭強 即美商誠翔公司之經理與證人 鄭仁欽 即前代理商 於鈞院 一○○年度刑智上易第二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證詞可知,RITCHEY自行車產品皆有序號,且由肉眼即可辨識。另由證人黃義材及證人宋儒杰之證詞可知,沒有序號應該不是真品。而受判決人於發現RITCHEY商品無序號時,應有所懷疑或詢問系爭商品之代理商,以查詢該產品是否為真品,況受判決人當時已知悉騎拿公司為RITCHEY產品之臺灣區總代理,聯絡騎拿公司查證此事應非難事,則以有無序號判斷是否為真品應甚為充分。
㈢原審法院認為證人黃義材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承認於擎翔公司遭查獲之前,即已知悉如何判斷RITCHEY商品等情,自無從因證人黃義材經緩起訴遽予推斷被告亦知悉如何辨識仿品。惟證人黃義材所販售之仿品係向證人 蔡尚儒 所購買,然由證人蔡尚儒於一○○年二月十五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之訊問筆錄可知,自行車業界已傳言證人蔡尚儒所販賣之產品為仿品,證人黃義材應知之甚詳,始於事後坦承犯行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況證人黃義材既為該案之被告,自不會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原審法院據此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實與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未符。再者,證人 黃義材證 稱其於知悉證人蔡尚儒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品後,即通知受判決人回收系爭仿品,詎受判決人於接獲通知後並未將系爭仿品退貨予證人黃義材,足見本案有受判決人知悉系爭產品為仿品之重要事實漏未審判,仍有加以審酌之必要。
㈣騎拿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與受判決
人所設置之攤位相距不遠,並已告知受判決人RITCHEY商標商品之價格較高,且市面上有仿冒品等情事,並提供代理RITCHEYDesignInc.商品之型錄及價格予受判決人參考。又證人謝世平於原審法院證述當初並未報價,足見其對於當場向受判決人報價,或於事後以郵寄方式向受判決人報價,已無法正確記憶,自難認其所為曾交付商品報價予受判決人之證述係屬真實。況騎拿公司當日除證人謝世平至展覽會場外,尚有騎拿公司之業務經理曾小姐於現場宣傳推銷產品,足見證人謝世平有提供代理RITCHEYDesignInc.商品之型錄及價格予受判決人參考,並告知其市場上有仿品之存在。
㈤原判確定判決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為被
告即受判決人等人不利益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為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其所謂之「已存在之確實新證據」究何所指,語意不明,且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但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固規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其輕重之分,乃罪名之輕重,而非指量刑之輕重而言;至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乃指依證據本身之形式觀察,無顯然之瑕疵,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金盛元公司於結束代理之際,騎拿公司
已透過訴外人王佳勳將金盛元公司尚未銷售之RITCHEY商品回收,並未外流於市場上,另由金盛元公司之庫存表可知並無與系爭仿品型號相同之商品,又受判決人表示系爭仿品係向證人黃義材所購買,而證人黃義材證稱其於知悉證人蔡尚儒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品後,即通知受判決人回收系爭仿品,詎受判決人於接獲通知後並未將系爭仿品退貨予證人黃義材,足見本案有受判決人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品之重要事實漏未審判;復由證人黃義材及證人宋儒杰之證詞可知,若無序號即非真品,而受判決人發現RITCHEY商品無序號時,應懷疑或詢問系爭產品之代理商,以查詢該產品是否為真品;再者,證人謝世平已提供代理RITCHEYDesignInc.商品之型錄及價格予受判決人參考,並告知其市場上有仿品之存在。爰以原判確定判決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為被告即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事由為由,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
㈡有關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得為再審之事由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主張由證人黃義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所提出各組車廠有關RITCHEY庫存品資料可知,並無與系爭仿品之庫存品存在,此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智易字第五號案件之證人謝世平所稱RITCHEY產品並無庫存品銷售之情形相符,足見RITCHEY產品並無庫存品;另主張由證人吳旭強即美商誠翔公司之經理與證人鄭仁欽即前代理商於本院一○○年度刑智上易第二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證詞可知,RITCHEY自行車產品皆有序號,且由肉眼即可辨識;復主張由證人黃義材及證人宋儒杰之證詞可知,若無序號即非真品,而受判決人於發現RITCHEY商品無序號時,應懷疑或詢問系爭商品之代理商,況受判決人當時已知悉騎拿公司為RITCHEY商品之臺灣區總代理,聯絡騎拿公司查證應非難事,則以有無序號判斷是否為真品應甚為充分;又主張證人黃義材證稱其於知悉證人蔡尚儒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品後,即通知受判決人回收系爭仿品,詎受判決人於接獲通知後並未將系爭仿品退貨予證人黃義材,足見本案有受判決人知悉系爭產品為仿品之重要事實漏未審判;再主張證人謝世平已提供代理RITCHEYDesignInc.商品型錄及價格予受判決人參考,並告知其市場上有仿品之存在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均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新規性」要件。且上開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
⒉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既不符合「確實性」及「新規
性」之要件,則上開新證據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上開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再審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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