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驗後淨重零點伍參 伍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毒偵卷第27頁)。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八二四號),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毒偵卷第31頁),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惟引用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應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