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顧梅塵 即奇宣雅舍精品屋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1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5日上午10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66,950
元之價格,訂購GUCCI之純白色底咖啡色條紋長版外套1件
(下稱系爭外套),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外套, 嗣伊 於
同年月28日穿著一次後,因恐衣領留有汗漬致衣物變黃,乃
於同年3月3日將之送交被告(起訴狀被告商號誤載為奇宣
雅舍洗衣店)洗滌,伊並同時告知被告,系爭外套甚為珍貴
,需小心以乾洗方式洗滌,並應將外套之金屬扣環以錫箔紙
包裹,以免損壞,詎伊於同年3月6日持之前被告未清洗乾
淨之衣物前往被告店內要求重洗時,被告乃向伊聲稱系爭外
套有一大塊血漬無法清洗,經伊當場察看,發覺被告竟未依
原約定方式以乾洗方式洗滌,致系爭外套發生縮水、移染、
褪色現象,且衣物左下前、後端均有一大片疑似茶色污漬,
嚴重喪失衣物美觀及價值,被告顯然未依雙方之洗衣契約履
行其義務,自應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同
時具有故意、過失之情,亦應擔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賠償
伊系爭外套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6,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固有告知系爭外套應乾洗並包覆鈕釦,
然因伊未當場檢視系爭外套,待欲進行洗衣作業時,始發覺
衣物右下角有一黃色污漬,因該污漬無法清洗乾淨,伊乃進
行局部水洗,詎尚未放置任何洗劑,而僅是噴水,系爭外套
上之咖啡色條紋處即已發生移染現象,伊已盡力處理系爭外
套,而依據店內所張貼之洗衣定型化契約,送洗衣物發生毀
損者,以洗衣價5至20倍賠償之,最高賠償限額以15,000元
為限,又依據經濟部所公布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送洗衣物因洗滌而毀損者
,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15倍為限,而系爭衣物洗衣價
為250元,伊願意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於上揭時日以66,95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外套,並於98年
3月3日將之送交被告告知應以乾洗方式洗滌,而系爭外套
嗣經被告洗滌後發生縮水、移染、褪色現象,衣物右下角並
有一片茶色污漬等情,有銷貨明細表、銷售產品服務單、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場檢視比對系爭外套與同產品
之新品服裝無訛(本院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出刊印「洗衣定型化契約」之看板表示為張貼、懸掛
於其店內之契約條款,而原告雖稱未注意被告店內當時有無
張貼上開看板,惟以被告為洗衣業者,於店內公告揭示其與
消費者間之相關權益關係,以明示自身責任,尚不違反經驗
法則,且原告僅係未注意被告店內有無張貼、懸掛上開看板
,亦非明白否認被告有懸掛上開看板,是被告所稱於店內有
懸掛上開「洗衣定型化契約」看板乙節,尚堪採信。而上開
「洗衣定型化契約」記載「衣物不能返還時之賠償數額:送
洗衣物因不能返還者或發生毀損者,則其賠償數額視其情況
而以洗衣價之五至二十倍賠償之。(但最高賠償限額以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整為限)」、「特殊衣物洗滌:顧客送洗之衣
物價值特別昂貴或具有特殊意義者,得另與洗衣業者約定該
衣物因洗滌或保管之過失致生毀損時之賠償數額,洗衣業者
得加收洗衣費用。」,並未如經濟部於90年7月6日以經(
九0)商字第09002143100號所公告「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確區分送洗衣物因可歸責於洗衣業
者之事由,致遺失、滅失,或洗衣業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送洗衣物毀損者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洗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6條),而中央主管機關得選定特定行業,公告
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為維持定型化契約之公平
合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故乃為企業經營者之最低標準規
範,企業經營者如漏未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故於此自應適用經濟部所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
㈢按送洗衣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滅失,其賠償數額依前條
第一項規定定之:嚴重縮水、變形或其他嚴重毀損情形。
嚴重毀損致不能達到原設計功能者。移染、變色或其他
嚴重喪失美觀之情形。其他毀損程度重大者;送洗衣物因
可歸責於洗衣業者之事由,致遺失、被竊、失火、滅失或有
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時,顧客或洗衣業者能以發票或其他單
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者,賠償金額依該送洗衣物折舊及其
他因素計算之。無發票或其他單據者,依下列規定定其賠償
數額:於第五條第一項保管期間內不能返還者,依洗衣價
之二十倍賠償之。逾前款之保管期間不能返還者,依洗衣
價之十倍賠償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衣物經被告洗滌後發生縮水、
移染、褪色現象,衣物右下角並留有一片茶色污漬等,業如
前述,顯然已嚴重喪失美觀及其使用價值,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視為滅失,並適用送洗衣物滅失時之相關賠償規定,被
告辯稱應以送洗衣物因洗滌而毀損時之相關賠償規定,顯未
慮及系爭衣物毀損程度重大不堪使用,已與滅失無異,所辯
自非可採。原告送洗系爭衣物時已說明應以乾洗方式洗滌,
系爭衣物所附之洗滌標示,亦標示禁止水洗,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承認系爭衣物經洗滌後,有縮水現象,對照原
告所提出系爭衣物洗滌後縮水之尺寸、位置(參原證三),
顯非僅以噴水方式噴灑系爭衣物上之污漬處即可造成,整件
外套應已全部經過水洗至明,且被告亦未否認將系爭外套以
水洗方式洗滌污漬,則縱被告係為清洗衣物上之污漬而以水
洗方式處理,然被告身為專業之洗衣業者,明知系爭衣物禁
止水洗,自應尋求其他方式清洗污漬,其竟仍以標籤明示禁
止之水洗方式清洗,顯然違背原告之指示及衣物之洗滌標示
而有重大過失,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衣物價值為66,9
50元,業具原告提出銷貨明細表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既已提出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其得請求賠
償金額依法即應依該送洗衣物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之。而依
行政院主計處頒財物分類表中之什貨設備分類明細表,救生
衣、「布」、橡膠等類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卷附原告
所提出之衣物耐用年限表就棉質外套類耐用年限4年之資料
,尚低於上開衣物原料之使用年限,應屬可採,而應以此為
據,另原告雖主張依據另家連鎖洗衣業者之賠償規範,4個
月以內之衣物仍屬新品云云,惟本院考量系爭衣物為名牌衣
物,其保值性雖較一般衣物為佳,然原告仍已穿著過而需送
洗,與全然未曾穿著使用之新品仍屬有異,故仍應依法折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取得系爭衣物不滿1
月,應以1月計,則其折舊額應為893元【計算方式為:殘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950÷5=1339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00000-
00000)×0.2×1/12=8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以95折折舊(本院98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即折舊額為3,348元【66
950×(1-0.95)=33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折
舊額度乃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此為據。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3,602元(00000-0000=63602)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