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鈕大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應更正為「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顯係「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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