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許建隆 代理人 關趙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許建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現對金融機構所負總債務為新臺幣6,049,130元,認如將抗告人名下之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拍賣換價後,全部債務本金僅餘2,008,94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11,309元及妻、子扶養費共8,000元後,所餘30,691元除支付利息8,324元外,尚有剩餘可清償本金,而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固非無據。惟如以拍賣方式換價清償房貸債務,則抗告人另需支出房屋租金約10,000元,故每月僅餘12,367元可清償債務本金。又如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獲准,則抗告人可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並可免除每月房租支出,則以抗告人收入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及每月利息18,392元後,亦餘有12,299元可供清償本金,與上開剩餘12,367元相較,實所差無幾。退萬步言,如在未拍賣系爭不動產情況下,如分30年攤還本金及利息,則抗告人每月本、利負擔約為35,193元,以抗告人月薪扣除本利支出後僅餘14,807元,雖不足以負擔抗告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惟抗告人及家人仍願縮衣節食以求系爭房屋免被拍賣而得以安居,系爭房屋遭聲請拍賣,實係因經濟蕭條,抗告人一時失業,喪失分期繳納房貸本息之權利,以致抗告人恢復工作後致,房貸銀行拒絕抗告人再分期清償所致,並非抗告人惡意不清償債務。是以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自身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19,309元後,僅勉足清償房貸及無擔保債務支利息支出共28,094元,而幾無法償還本金,是抗告人確有無法清償之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裁准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為更生聲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4年度至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其94度薪資所得為分別501,813元、95年度薪資所得為226,870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252,000元、97年度薪資所得為578,9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為7,740元,此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查,而抗告人於93年12月間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12萬元之房屋貸款後,均有繳納本息,直至96年9月間始未依期繳納本息,足見抗告人於借用上開房貸後,因其薪資所得在過去5年間有巨幅之波動,以致有遲延繳息之情狀發生,此與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經濟不景氣,曾一度連續十一個月沒有收入而向民間借錢積欠債務等語所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又抗告人之妻關趙娟並無固定收入,業據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查證屬實,而二人生有一子 許沛鈞 18歲,為未成年人,均賴抗告人扶養,而其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參照內政部所公告
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其須負擔之生活費連同自身與妻、子,每月達33,927元,而其98年度之薪資所得驟減為7,740元,顯已無資力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其雖自陳於98年12月以後,覓得統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月薪約5萬元,但其於失業期間所積欠之民間債務即達近百萬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借款時所簽發之借款擔保本票影本4紙(面額達88萬元)在卷可稽,上開民間債權雖未列入銀行債權清單內,但衡諸我國社會欠債還錢之常情及法律規定,抗告人每月除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亦必須按約定清償民間貸款,故以抗告人每月5萬元之收入計算,於扣除每月之生活費33,927元後,餘額16,037元顯已不足清償其向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銀行貸款而每月應清償之利息18,422元(尚不含本金,詳如附表所示)及民間債務本息,縱使將抗告人所有之房屋以400萬元之價金予以賣出,其每月應負擔之利息亦達8,314元(亦不含本金),以餘額16,037元予以扣除後,所剩之7,723元亦顯然不足清償所積欠之銀行貸款本金2,320,061元與近百萬元之民間債務本息,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