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玉交附民字第1號原告 陳明宏
陳明煌 陳明正 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志 被告 陳裕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玉交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二、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既未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亦未併附原告委任陳明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而有代理權欠缺情形。本院於106年4月17日已以口頭告知,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同日表示會再提委任狀乙情,有本院105年度玉交易字第2號於10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憑,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1條第5款、第50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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