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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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李陳月桃
何 陳玉枝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吉 上訴人 陳秋雲
陳鳳龍 陳信顯 陳俊文 陳 王秀英 陳芳生 陳家宏 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上訴人 陳榮華
黃紾羚 陳孝濬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子嫻 上訴人 吳彥霖
吳鈺萱 吳思函 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銀泉 被上訴人 陳信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應為補償人陳榮吉應補償應受補償人 何陳玉枝 114,383」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為補償人陳榮吉應補償應受補償人何陳玉枝114,783」。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經被上訴人陳信南聲請更正,自應予以更正。另聲請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 陳豪 」之記載部分,業於民國10
3年1月20日裁定更正為「陳俊豪」,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郭慧珊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