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芳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許芳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許芳平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實行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附表編號1、4、5、6之財物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附表編號7實行中,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林品菁、梁雍承、李碧萍、林姿儀已提出告訴)。
證據:
㈠被告許芳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菁、梁雍承、李碧萍、林姿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曾國豪、 雷騏 、 黃梓桔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司法警察 汪世章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附表編號4部分,雖含告訴人李碧萍及被害人 李振語 之財物,然財產監督權單一,無庸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罪,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30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31日,且被告竊取禮券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許芳平於100年7月30日(起訴書誤為同│刑法第320條第1│許芳平竊盜,累│││年月31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項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彰化市○○路7號前,徒手開啟林品菁││叁月,如易科罰│││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金,以新臺幣壹│││後,竊取林品菁所有置放其內之行動電││仟元折算壹日。│││話手機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面額900元禮券1張、面額750元禮│││││券2張(起訴書漏載禮券部分)得手。│││├──┼─────────────────┼───────┼───────┤│2│許芳平於100年7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至│刑法第320條第1│許芳平竊盜,累│││100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 許間 之某時,│項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八卦山大佛牌樓││叁月,如易科罰│││前,徒手開啟梁雍承乘用之車牌號碼00││金,以新臺幣壹│││3-GTC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梁雍承所││仟元折算壹日。│││有置放其內之數位相機1臺、現金約1千│││││元得手。│││├──┼─────────────────┼───────┼───────┤│3│許芳平於100年8月3日晚上6時至同日晚│刑法第320條第1│許芳平竊盜,累│││上8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卦│項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山路八卦山大佛前之停車場,徒手開啟││叁月,如易科罰│││曾國豪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金,以新臺幣壹│││置物箱後,竊取曾國豪所有置放其內之││仟元折算壹日。│││背包1只(內含行動電話手機1具)得手│││││。│││├──┼─────────────────┼───────┼───────┤│4│許芳平於100年8月25日晚上8時20分至│刑法第320條第1│許芳平竊盜,累│││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彰化│項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縣彰化市○○路○段678號中山國小前,││叁月,如易科罰│││徒手開啟李振語乘用之車牌號碼000-00││金,以新臺幣壹│││9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李碧萍所有置││仟元折算壹日。│││放其內之斜背包1只、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駕駛執照1枚、汽車旅館會員卡│││││6枚、學生證1枚、行動電話手機1具及│││││李振語所有置放其內之斜背包1只、身│││││分證1枚、行車執照1枚、駕駛執照1枚│││││、隨身碟2只、太陽眼鏡1副、強制保險│││││卡1枚(財物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5│許芳平於100年8月25日晚上7時至8時15│刑法第320條第1│許芳平竊盜,累│││分許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項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八卦山大佛對面之人行道,徒手開啟雷││叁月,如易科罰│││騏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金,以新臺幣壹│││箱後,竊取雷騏所有置放其內之側背包││仟元折算壹日。│││1只、錢包1只、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提款卡1枚、行動電話電池1只(財物│││││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6│許芳平於100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至8│刑法第320條第1│許芳平竊盜,累│││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項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風景區○○○○○道路,徒手開啟林姿││叁月,如易科罰│││儀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金,以新臺幣壹│││箱後,竊取林姿儀所有置放其內之側背││仟元折算壹日。│││包1只、皮夾1只、身分證1枚、健保卡2│││││枚、信用卡1枚、提款卡1枚、行車執照│││││1枚、駕駛執照1枚(財物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7│許芳平於100年9月3日晚上7時40分許,│刑法第320條第3│許芳平竊盜,未│││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八卦山大佛牌樓│項、第1項竊盜│遂,累犯,處有│││前,徒手開啟黃梓桔乘用之車牌號碼00│未遂罪(起訴書│期徒刑貳月,如│││I-669號機車置物箱後,物色其內財物│誤為刑法第320│易科罰金,以新│││,著手竊取,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條第1項竊盜罪│臺幣壹仟元折算│││獲。│,業經檢察官當│壹日。││││庭更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706號被告許芳平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南州鄉○○村○○路30號居基隆市中山區○○○路3巷34號-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末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單獨1人徒步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後,見附表所示之機車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扳開附表所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竊得款項均供自己生活花費使用完畢,而竊得之其他物品則於逃逸途中隨意棄置。嗣於附表編號7所述之時、地,欲以前述方法竊取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時,當場為在現場跟監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林品菁、梁雍承、李碧萍及林姿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芳平於警詢中之自白;(二)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三)由被害人李振語、雷騏及告訴人李碧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四)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汪世章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五)竊案現場照片14張,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被告先後涉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以累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