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第六行記載之「104年11月19日」後補充「下午4時8分許」;第七行至第八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並曾於10
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8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年度桃簡字第147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係第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8932ng/ml)、被告在近年密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無意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被告李國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