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號J
上訴人壬○○
癸○○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錢師風律師被上訴人E○○
宇○○
戊○○寅○○○玄○○天○○
B○○
A○○地○○
戌○○C○○○
申○○
D○○
辛○○
午○丑○○○
甲○○
酉○○
丙○○宙○○
辰○○黃○○○
子○○
亥○○
巳○○
庚○○
己○○
F○○
卯○○
未○○
丁○○
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右三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瑞成律師
金輔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以下均同)二八及三0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一)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B○○、A○○、地○○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二九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
(二)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郡安路 五段一八四巷五二弄三二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天○○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二九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三)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五二弄三四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D○○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三0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四)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五二弄三七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 張秀娟 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三0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五)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五二弄三九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C○○○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三0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六)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五二弄四一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玄○○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九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七)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五二弄四二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九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八)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五二弄四四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三0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九)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五二弄五一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宇○○、戊○○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二九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十)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五二弄五二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E○○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二九地號如實測圖編號(十一)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五二弄五六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宙○○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三0地號土地實測圖編號(十二)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六六弄二六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三0地號土地實測圖編號(十三)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六六弄二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三一號土地實測圖編號(十四)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六六弄三七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溪墘段三0地號土地實測圖編號(十五)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六六弄三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黃○○○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三一號土地實測圖編號(十六)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六六弄三九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三0地號土地實測圖編號(十七)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六六弄四四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三0地號土地實測圖編號(十八)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六六弄四六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三一號土地實測圖編號(十九)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六六弄四七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三0地號土地實測圖編號(二十)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六六弄五二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卯○○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七、二八及三一號土地實測圖編號(二十一)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八十弄三十二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F○○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三一號土地實測圖編號(二十二)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八十弄三四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一號土地實測圖編號(二十三)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八十弄三六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一號土地實測圖編號(二十四)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八十弄三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一號土地實測圖編號(二五)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八十弄四四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一一六七地號土地實測圖編號(二六)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八十弄五三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一一六七地號土地實測圖編號(二七)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八十弄五五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亥○○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一號土地實測圖編號(二八)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八十弄五六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八及一一六七地號土地實測圖編號(二九)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八十弄五七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癸○○。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廢棄。Ⅱ如判決主文第二項至三十二項所示。Ⅲ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Ⅳ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1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九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國僑公司負責建設二層樓房,上訴人分得百分之三十三,約定分批興建房屋,每批應於建築執照領得四十日內開工,開工後三百六十五個工作天完成。查國僑公司於六十七年十月二日領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照,扣除雨天八十七日及國定假日十五日,至遲應於六十九年三月以前完工,而原建照有效期限至遲六十九年十月二日已不得展期,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國僑公司解除契約時,國僑公司並未完成所建房屋,因而兩造之委建契約已然解除。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尚為都市計劃外土地,自六十八年十月廿三日始納入都市計劃編定使用為農牧區,並禁止建築至七十二年十月二日再變更為住宅區,從而民國七十年至七一年間,不僅原建照已逾期作廢,訟爭土地亦因禁建而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七九年訴字第九五八號、及同院七九年度第二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証,因而七十年或七一年間上訴人自無可能與承購戶達成繼續興建之協議。又國僑公司依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尚且須回復原狀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自應將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上訴人。
2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國僑公司解除契約後,於七十年八月
六日至遲於同年月十二日,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新的協議同意其使用土地,上訴人否認之。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抗辯,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達成協議,惟其主張之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五年重上字第九號判決否定其事實,被上訴人進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主張兩造係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協調成立,惟查該事實又經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黃灶 於台南地院八十四年重訴第二二七號民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審理時明確證述「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協調會討論各項決議‧‧‧所以沒有通過」所推翻,此參考台南地院八四年重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可証。被上訴人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主張協調會係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立,則前後三次日期均不同,究以何者為是?原審判決竟依職權認定七十年八月六日至遲同年月十二日兩造已達成協議,更屬毫無依據,按兩造是否於七十年八月六日成立協議,不僅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如此主張,則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3上訴人否認曾參與任何協調會,並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按協議之成
立為契約之一種,自應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唯上訴人究於何時與何人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不僅前後主張不一致,同時語焉不詳,而原審又依職權認定七十年八月六日成立協議,對其內容如何?亦未詳予說明,均有背證據法則。
4被上訴人始終就達成協議日期未作肯定主張,協議內容更無法詳為說明。證人黃
灶曾證稱,所有地主與承購戶均達成協議,惟地主 林秋中 等均否認之。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兩造已達成協議,又台南地院八四年訴字第九九四、鈞院八五重上字第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業已判決確定,另鈞院八七重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與承購戶並無達成協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五年重上字第九號判決影本、台南地院八四年重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十六號、台南地院八四訴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會簽名記錄影本、暫收據影本乙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影本、七一、八、二六南市府秘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函影本、七一、八、二三國喬公司函影本、七一、八、二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函影本、中華日報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秋中、 楊才福 、 楊銀墜 、 周財亮 、 蔡鄭 旅趾、莊 吳金英 、 陳金寶 、 王文男 、 黃昆興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上訴駁回。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1查本件因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糾紛,渉及多數承購戶之權益,自七十年間起經多
次協調,而房屋承購人多為一般勞苦工商人士,並不諳法律程序,對於文件保存之常識尤有不足,故涉訟以來始盡力就協調記錄搜查。首先呈院者為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台南市第二城地主,國僑公司推動小組,承購戶協調會議,依記錄所載,其討論提案分別有請領使用執照案,限期完成地主房屋案,辦理提供移轉各承購戶案及地主與國僑公司合建權益糾紛解決案,此項協調已可證明三方有繼續興建房屋,移轉房地產權予房屋承購人之合意,顯不受六十九年間有無解除契約之影響。
2上訴人隨即提出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七十一、八、二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
書函,該函通知七十一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議,其討論事項第十三項通知「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一面否認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決議真正,並否認彼等有參加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協調會之相互矛盾之抗辯。房屋承購人再次提出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台南第二城工程地主國僑公司推動小組協調會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南第二城建設公司營造公司(推動小組)與地主協調會,其討論提案有關地主房屋之承建,建照領取價額計算,營造公司(推動小組)保證支票之開立及行使,所有權狀如何交予房屋承購戶辦理過戶移轉,六信專戶收款推動小組之推派及分配所收款項,地主撤銷第二城建物第一次異議登記,辦理土地分割逐筆過戶移轉予各承購戶,並由地主出具土地保證移轉過戶之共同聲明,以配合催繳房屋款,顯見有關由營建小組繼續興建房屋地主移轉過戶,房屋承購戶繳款一節,不僅達成共識,合意成約且具體進行,達房屋可以移轉過戶之程序,此項三方合意之行為,自不能認為係無權占有。
3房屋承購人終於尋得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及台南市政府
七一、八、二六南市秘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函,及國僑公司七一、八、二三函,其討論事項除與壬○○提法院之七一、八、二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函分毫不差外,對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之討論事項議決:「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所議決為準据」,則有關土地移轉各承購戶及地主即刻辦理土地分割之各項討論決議,均可確認房屋承購人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4有關上述各項文件之提出,固係以前國僑公司與壬○○間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
,但不影響房屋承購戶提出主張之權利。而多次協調,其中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協議,固未經地主全體同意,七十七年八月六日之再次協調,而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則係就已完成之協調論及事後工程之問題,相輔相成,可證三方之契約固有條件未履行之情形,但亦足證三方契約已經合意成立之事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証據外,補提: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七
一、八、二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函影本、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七一、八、二六南市府秘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函影本、七一、八、二三國喬公司函影本、台南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影本、台南地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影本、台南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影本、再審起訴狀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E○○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築物,坐落之基地係伊提供原地號台南市○○區○○○段○○○號及上訴人壬○○所有之同段八八一之一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國僑公司,於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嗣因國僑公司未依約履行,經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解除契約,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合建契約合法解除,國僑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拆除其分得之本件以外之其他部分房屋確定在案,被上訴人E○○等人係向國僑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築物,係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伊解除與國僑建設合建契約之後,該公司依合建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將上訴人等提供合建之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則其後手之被上訴人E○○等人之房屋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無權占有,應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基地交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與國僑公司合建糾紛發生後,臺南市政府為免造成社會問題,即由該府馬上辦中心出面協調地主、國僑公司、承購戶三方共同解決問題,其間經多次協調,至少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在台南市政府經全體地主、承購戶代表推動小組、國僑公司協調如何請使用執照、限期完成地主房屋、合建糾紛解決,復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再度召開協調會,對七月七日未有肯定決議之內容議決「請推動小組將各區承購戶應繳未繳分舊有積欠款公共設施款及進度款按比率分攤收七千萬元」,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又再次協調,就已完成協調論及事後工程,故依多次協調可証三方契約已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築物坐落之基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僑公司於六十九年四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訴人壬○○、癸○○提供原地號台南市○○區○○○段○○○○號及壬○○所有之同段八八一之一地號之合建房屋之土地(現重編○○○區○○段二六、二八、二九、三十、三十一、三
十五、一一六七及一一六八地號之系爭土地),嗣因國僑公司未依合建契約所約定期限興建,經上訴人等催告其履行仍未履行,經上訴人等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南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上訴人與國僑公司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國僑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拆除其分得之本件以外之其他部分房屋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影本一件、原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情,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基地,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則以其等係本於兩造之契約占有基地,非無權占有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基地之權源?即兩造有就系爭基地無成立契約關係?四、經查:
1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僑公司所定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合建契約,因國僑公司資金
運轉惡化,工程全部停工,且交屋期限已屆,尚無法交屋,而建照有效期間將屆至,而承購戶因工程進度拖延,信心全失,繳款意願不高,國僑公司賴以支付工程費用來源不繼,承作之營造廠,又早已墊付巨款,一一停工,地主方面則因提供土地無法獲得依合建契約所能分配之房屋,承購戶方面則因按期繳款,交屋又遙遙無期,承造之五家營造廠,遭國僑公司積欠鉅額工程款,三方均為受害者,乃有臺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應承購戶之聯名請求出面協調。先後經該中心多次邀集地主、承購戶、營造廠及建設公司負責人共同研商解決途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証人黃灶所提出之相關協調會資料存卷可按。
2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國僑公司為處理系爭合建房屋之糾紛,先後於七十一年七
月七日、八月六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四次協調,兩造及國僑公司三方面已成立契約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Ⅰ上訴人否認有參與歷次之協調會,但證人黃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主都有到場,承購戶則是派代表出席」(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而證人黃昆興亦証稱:
「 周招鑑 都有參加,每次他都有出席,都不簽名,只有一次簽名,他是第二城工區之大地主,有八甲地,市政府不可能大地主不找出來只找小地主,每次都有周招鑑提出之問題,他若未出席,不會有這些問題」,而觀諸歷次會議記錄,確實都有地主提出之問題被討論並作成決議,是上開二位証人之証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Ⅱ次查: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協調會,依協調會主席致詞內容其中有「社區工程
原預定六個月完成,因各承購戶繳款不踴耀,以致進度緩慢,‧‧‧第二城之困難係地主、推動小組、國僑公司、承購戶都有不同主張,各為自己權益互不相讓,糾紛日深‧‧‧」,而當日討論提案中,討論限期完成地主房屋,以及第二城房屋有十二工區完成可辦理請領使用執照、及地主與國僑公司合建權益糾紛如何處理,就最後一點即有九點決議,但筆錄最後一行則表明經全地主推動小組國僑公司董事長簽名同意遵行」,此有協調會記錄存卷可按(證人黃灶提出之証物,第五十五頁)。
Ⅲ其後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所召開之協調會,其中第十三點討論事項「七十一年
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決議,未獲全部地主同意前不得生效」,決議是「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議決者為準」,依本項決議內容,可見七月七日之協調會未獲全部地主之同意而作廢,改依八月六日之決議為準據。而依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其中第一點為地主房屋工程進度不一,依內容述及向承購戶收七千萬元如何運用,而決議係請推動小組按比率分攤以其期早日收繳七千萬元目標觀之,顯係承購戶未依之前之決議繳款,而第二點則係有關地主應分配之房屋坪數不足,第四點則為市場店未指定分配各地主等問題,第十二點則係十二米道路多出原設計四米何時變更如何分配等問題,依各該決議觀之,承購戶及國僑公司均須對地主負有相對義務,否則地主不可能同意繼續合建契約,而本次決議,依其內容觀之,並未就地主之問題完全解決,此觀相隔不到一周之同月十二日又再次召開協調會即明,而依該次協調會之決議三協調結論地主方面共有五項要求,決議第八點即明白表示地主於前五項土地糾紛圓滿解決及接獲使用執照交屋清楚並付足增值稅要件下,同意提供印鑑及權利証件供承購戶辦理過戶(証物第六十九頁),顯見八月六日之協調會未完成系爭糾紛之處理。
Ⅳ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協調會記錄,其中討論事項第一點,係地主房屋未完成工
程款值三千三十三萬元,而第四點則亦討論積欠款之承購戶如何催繳之方式,依此內容觀之,有許多承購戶繳款之意願不高,自始均未達目標,且差三千多萬元,則在無具體保障之下,地主自不願接受此項協議,就本次協調會,承辦之証人黃灶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証稱「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討論事項,因地主 陳坎 與 莊一平 有糾紛,故沒有通過」,此有原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之記載可按(本院卷第一百頁反面)。
Ⅴ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會記錄,討論提案多達八點,其中一、二兩項,仍
係就地主房屋未完成工程約值三千四百四十六萬元如何處理,而其第一項決議乃開放式,任由地主由三方案中擇一,第二項則係為開立保証支票之問題,而第七項則提出地主糾紛如何處理,決議最後又記載有臨時動議,定於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再次討論」,此有本次決議記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是依此記錄觀之,此次協調會仍未就系爭糾紛完全解決,即証人黃灶亦於本院証稱前後開了十七、八次會議云云,堪以採信。
3按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始成立。本件上訴人雖堅決否認有參與任何一次上開台南市政府所召集之協調會,因與事証不符,固非完全可採,但即或上訴人有參與其中之數次協調會,但此項由台南市政府召開之協調會,觀其歷次會議記錄內容可知,乃係以一般政府機關處理市政事務之方式為之,即以討論表決之多數決方式行之,並非以一對一經雙方互相同意之契約方式行之,且依歷次均參與協調之証人黃灶及受承購戶舉手投票選出之承購戶代表黃昆興、王文男之証言,即可確知承購戶係以推舉代表之方式為之,並非由承購戶全體逐一授與代理權,則推舉代表是否可全權代理即非無疑,參諸歷次協調會決議,雖均作有多條項決議,但從各決議內容觀之,最主要之項目即籌款七千萬先建地主分配屋房部分,均因部分承購戶信心不足而繳款差距甚大(差三千四百萬元上下),此項契約最重要之點,既未能符合地主之要求,此項停止條件性質之約定既未能達成,則身為地主方面且係最大地主之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協調會之結論,參以七月七日最主要之一次協調會記錄,亦明載協調會結論,應經全體地主及承購戶代表、國僑公司董事長簽名同意遵行即可知,協調會之招集單位,亦深知協調會之決議並須經地主、國僑公司、承購戶三方同意始有拘束力,而其後歷次之協調會決議,則再未提此點,亦堪佐証,之所以其後未記載此點,乃因其中許多地主因協調會結論未能具體有效執行,地主權益未有保障,而承購戶則恐再繳款但無法確保房屋之過戶,各懷打算,均不同意依協調會之結論履行。查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所謂第二城工區合建案中係最大之地主,苟其確有同意按歷次調會決議辦理,自應在協調會結論上簽名,遍查各次協調會結論並無其簽名,即可知其雖或出席參與討論,終因條件不能合致,其權利無法確保而不同意該歷次之討論結果,被上訴人既未能確切証明上訴人曾於何次協調會中同意與其等按原合建條件繼續興建,則按諸上開說明,契約即因重要之點不合致而不成立。尚不得因上訴人參與協調未為反對表示即推認契約之成立。參以証人楊銀墜、林秋中、蔡鄭旅趾於本院均分別証述「市政府之協調未能達成協議,建商都沒有按條件來履行,照建商說法,承購戶有沒有繳錢,該協調會就沒成立,」「後來有部分合建案是私下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自己與承購戶完成協調」(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即黃昆興於另案作証(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三一號)時亦証稱「七十年間有在馬上辦中心與我們協調,但協調未成功」(原審卷三,第二三四頁),可知系爭合建工地之合建契約其中一部分後來完成,乃係個別地主與各承購戶間嗣後自行成立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使用關係自七十年七月七日起至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分四次成立契約關係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証人黃灶、黃昆興、王文男於本院所為有關合建關係已協調成立之証言,尚非可採。
五、末查被上訴人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各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即有承受前手權利瑕疵之義務,查被上訴人等雖因與訴外人國僑公司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但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上訴人取得各如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均在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與訴外人國僑公司之合建契約後之七十三年間,其前手所有人國僑公司既未能對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其基地之權利,則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各上訴人,自亦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之權源,而其抗辯已另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足取,則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分別拆除房屋,交還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三十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多年積蓄購置,賴以棲身之所,因戶數甚多,一旦假執行,勢將形成社會問題,形成不易回復之損害,應認本件判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即有假執行障礙事由存在,其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