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羅玉龍 被告 羅玉柱 被告 陳俊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56條、第159條所明文規定。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定民國101年11月8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案情繁難,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原定宣示判決期日因此重大事由有彈性調整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富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