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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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友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友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友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4月28日17時許後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務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之「IKEA」賣場停車場內,發現原屬 余佩珊 所有,業於同日
17時許遺失在上開處所之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即予持有之,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14時10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圍牆邊,徒手逐一翻動包括 黃睿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內10餘輛機車之置物箱,但仍一無所獲而未遂。旋為該校機車停車棚保全員 張志雄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首揭行動電話(已發還余佩珊),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友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佩珊、黃睿信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張志雄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10、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余佩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