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告 宋賴桂琴
鍾瑞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趙英豪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編│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金)額│共計應徵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費│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5,680元│16萬7,200元│裁判費依民事訴訟│││臺北市大安區和平│1,800萬元(即臺北│││法第77條之13計算│││東路1段256號1樓│市○○區○○○路○段│││。│││及同門牌號碼地下│256號1樓及地下室房││││││室房屋(下稱系爭│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房屋)遷出,並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空返還予原告。│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限,故以原告向被告所│││││││請求系爭房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15萬元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月÷10%×12月│││││││=1,800萬元】)│││││││││││├─┼────────┼──────────┤│├────────┤│2│被告應自民國102││││依民事訴訟法第77│││年5月3日起至返還││││條之2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之日止,││││,不併算價額。│││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3│被告勤立不動產經│訴訟標的金額60萬元│││裁判費依民事訴訟│││紀股份有限公司應││││法第77條之13計算│││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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