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4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志成 相對人即債務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60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6042號裁定,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0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異議人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042號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106年6月11日以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26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僅係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4,900萬元其中之570萬元,嗣異議人得悉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撥付工程款予相對人,唯恐延誤時機,且因該第三人位於本院轄區內,未及細思,即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其餘未聲請強制執行之4,330萬元債權金額部分,逕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第三人應付與相對人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並繳納34萬6,400元之執行費。綜上,異議人就4,33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縱有錯誤,亦非不能補正,若本院執行處認無管轄權,儘可通知異議人,由異議人聲請移轉管轄,或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然本院卻於異議人繳納鉅額執行費後,未通知異議人補正,即遽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債權人應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是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債權人應得依其意願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決定其強制執行之範圍,並無不准債權人就其債權之一部聲請強制執行之理。債權人若為滿足其債權之一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嗣再追加聲請強制執行其餘之債權,並無不可。經查,異議人前於102年6月1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債權金額為570萬元一情,有聲請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嗣異議人再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2年6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4,330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繳納34萬6,400元之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7604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可知異議人並非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而係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先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一部滿足,嗣再聲請追加執行,法無明文禁止,即無不合。
四、再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固有明文。惟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旨在說明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債權人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後,不得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同一強制執行,俾免重複聲請致超額查封債務人之財產。異議人既非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超額查封之問題,即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所指之情形不同,原裁定未予詳細區分,逕予引用,依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再異議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在本院轄區,本院雖原有管轄權,然因異議人已先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管轄法院即屬確定,應專屬原已聲請執行之法院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該部分強制執行,核係管轄錯誤。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屬管轄錯誤之情形,自應由執行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原裁定遽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