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翊君
吳禹衡選任辯護人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翊君、吳禹衡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上衣拾參件及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鄭翊君及吳禹衡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小帛女裝」之店長、店員;渠等均明知香奈兒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販賣,由鄭翊君於民國101年11月底,至韓國向不知名之店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價格,批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2人乃自同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小帛女裝」上址,將上開仿冒衣服陳列之,並以每件批發價800元至900元,零售價1,500元之價格供人選購,迄今已售出15件仿冒商品,嗣為警於101年12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小帛女裝」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香奈兒商標上衣13件及外套1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翊君及吳禹衡於警、偵訊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皆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翊君、吳禹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102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3張、扣案之仿冒衣服14件及小帛女裝估價單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係意圖販賣,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在其店內展示、陳列,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雖然尚未及實際售出即為警查獲,惟並不影響其販賣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等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低廉、使用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商標權人實際銷售之商品有相當之差異存在,則被告二人所為對於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非甚為嚴重,且被告二人均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坦承上開犯行,又與告訴代理人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代理人10萬元及以告訴代理人名義捐款5萬元至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等之前均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次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等已表示後悔並不再犯之意思,足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其等因貪圖小利而為上開犯行,非無可憫之處,是本院認為應給予被告二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是認上開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13件、外套1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