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被告林永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其仍不知悛悔,自102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旁飲用啤酒3、4罐,竟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AZE─175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因素,遭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47毫克,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爰請審酌政府雷厲風行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請法院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朱建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