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21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2年6月1日、以92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犯上開刑事案件所處罪刑,經合併執行後,於93年9月13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94年8月31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減刑為7月15日,甫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西螺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運動公園涼亭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02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名稱:
1、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452號鑑定書。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5、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
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可認定。
7、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2年6月1日、以92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犯上開刑事案件所處罪刑,經合併執行後,於93月9月13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94年8月31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減刑為7月15日,甫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多次毒品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一經傳喚即到庭接受審判,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乃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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