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在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罰金2,500元。嗣於96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年9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萬年公園停車場處,徒手竊取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4,000元及諾基亞牌607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乙○○並於96年12月27日將上開手機出賣與不知情之 邱清 焦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家,復由不知情之 林俊賢 於97年1月
1日在上開店家購得。嗣因丙○○報警處理,由警方依據上開手機序號於97年6月20日15時40分許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0至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不詳時間在屏東市內拾獲上開
手機及將上開手機持至證人 邱清焦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家變賣得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手機是其在屏東市的路邊拾獲的,並無竊盜犯行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以上7具手機你是如何得來的?)
有的是我撿來的,有的是我所竊得來的」、「(你以上7具手機共販售多少錢?)共販售約新臺幣1千多元」、「(你是否於96年12月26日夜晚在屏東市○○路萬年公園停車場內,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乙事?)因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但我曾經有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之皮包」、「你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所竊取之皮包內有無手機之物?)因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你是以何方式竊取被害人機車至物箱內財物?)我以徒手強力拉開方式竊取」、「(經曾姓被害人所述該失竊皮包內有諾基亞6070型手機1支、現金新台幣4000元及提款卡等物,是否為你所竊之財物?)因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是自己騎乘機車前往,我一人行竊沒有他人參與」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
⑵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擔
任何職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本案如何偵破?)被告行竊的財物是手機,我是先以手機序號查到使用人,使用人表明來源是向手機行購買的,我就到中古手機行查訪,手機行說是跟被告購買的,我們之後請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到警局的時候如何供述他的手機來源?)他一開始是說手機是撿到的,我知道他之前有一個案子也是跟手機有關,那個案件是以侵占遺失物來起訴,我有請他講清楚一點,看跟被害人陳述一不一樣,之後被告說手機是行竊得來的,因為我們到手機行查訪,被告有賣很多支手機,但我們只有查到這兩支手機失竊」、「(被告是在何情況下承認手機是他偷的?)我請他據實陳述,因為被害人大部分是將機車停放在公園裡,手機因而失竊,歹徒行竊手法一樣,被告那時候有承認,並表示確實行竊的時間他已經忘記了」、「(有無對被告強暴脅迫?)沒有,我們全程都有錄音」、「(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一開始跟警察說手機是我撿到的,警察也是跟我說不可能撿到手機,之後我自己有跟警察說『你筆錄要如何做,我配合你們』,這話是我自己說的,不是警察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8背面)。
⑶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倘如被告確實並未竊取上開手機,則其豈有可能自承犯罪,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⑷另有證人丙○○、林俊賢及邱清焦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
,且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行動電話個人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11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千禧公園停車場處,以不詳器物撬開 陳亞芬 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亞芬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500元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VS3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前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曾在他人
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出售系爭手機與不知情之邱清焦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系爭手機為其在屏東縣境內拾獲,並非竊盜得來等語。
㈣經查:
⑴被害人陳亞芬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千禧公園停車場處,將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500元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VS3型手機1支)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嗣經他人徒手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亞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將系爭手機出賣與不知情之邱清焦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家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清焦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至被害人陳亞芬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
VS3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雖事後由被告持有,並於96年12月27日將系爭手機出賣與不知情之邱清焦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家,惟尚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手機變賣乙節,即遽認系爭手機為被告所竊得;另被告於警詢時亦僅坦承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至於被害人陳亞芬所有系爭手機是否由其所竊得,被告並無坦認(見警卷第2至4頁)。
⑶綜上,被告既否認犯本件竊盜案件,而被害人之指述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亦僅能證明被害人財物失竊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即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一端,遽認被告係本件竊盜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縱使被告之辯解確有不合理之處,仍不能以此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是否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且與起訴之竊盜罪間,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判,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