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建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一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陸續購買石膏板、輕鋼架等貨品,被上訴人均依約出貨,計八月份貨款為九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九月份六萬三千六百十二元,十月份五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十一月份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十二月份一千一百七十元,合計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但上訴人僅支付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尚有貨款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不置理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材料,均依照規定,於每月月初繳交貨款(依照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規定),九十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利用其公司自存的出貨單、送貨單、記帳本編造上訴人有五個月貨款、僅支付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尚積欠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未付之事實。惟查,該三項資料均屬被上訴人內部控存資料,僅為紀錄用。而且,上訴人每月叫貨必需在隔月五日前結帳,所以不可能欠五個月不付錢,而且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寫書面借據。另被上訴人十一月份請款單上面註明「前期未收款為零,本期應收款三萬三千零六十七元正,另加附註欄中發票金額一千二百元,合計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份未付貨款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顯屬捏造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符,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間,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出貨,並由上訴人收受無誤,貨款合計共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
㈡上訴人已支付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元。
五、本件爭執點: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其餘貨款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
六、本院判斷: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就已給付貨款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已經付清款項一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未提出確實之付款證明,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付款方式是給現金及客票,我跟銀行查過資料,因為很亂,所以沒有辦法查出哪幾筆是支付貨款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一份,並稱:「上訴人往來銀行以台灣銀行優惠存款為第一優先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迄今仍未存滿,證明上訴人無私吞貨款情事」,但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優惠存款金額是否存滿,與上訴人是否給付貨款,本屬不相干之二回事,縱然優惠存款金額並未存滿,也無法據此推定上訴人已經給付本件貨款。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被上訴人十一月份請款單上面註明「前期未收款為零」一語,
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積欠貨款云云。惟查,據證人 廖舜英 到庭證稱:「公司規定是本月叫貨隔月五日前必須現金結清,往來幾次後,上訴人並沒有按時現金結清,而是拿客票付款,客票金額有時多付有時少付,多付我就會溢收,在下月抵銷,少付的在下月會累積上去,在第一審我有提出雙方往來資料」、「讓上訴人積欠五個月貨款,是因為上訴人當時有一個工程發生訴訟糾紛,上訴人表示等訴訟終結後,就會付錢,因他之前的付款也不穩定,所以我們才會同意上訴人要求」、「九月份到十二月份的請款單上雖然都記載『前期未收金額是零』,但是因為公司長期以來請款單只是在紀錄客戶單月叫貨情形,計算請款金額而已,所以前期未收金額一直都是零。因為公司在下月五日計算客戶上月的叫貨情形,在將請款單寄給客戶,客戶通常在二十五日付款,付款方式通常是用郵寄支票方式,在月底或下個月初,公司可能還收不到客戶寄來的支票,所以無法在每月五日製作的請款單上記載客戶前期未收金額,長期以來這一欄金額都是零。而且,八月份貨款,上訴人在十月二十一日給我一張十月三十一日到期的支票,金額為六九三0元,在十一月七日上訴人給我現金五萬元,在十二月二十三日給我一張隔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的支票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從付款情形可知,我在十月五日製作九月份請款單時,前期未收金額是零,但是上訴人仍然在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付款給我,支付八月份貨款,更可以證明請款單上記載『前期未收金額是零』,和上訴人是否有付款是沒有關係」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十一月份請款單上面雖註明「前期未收款為零」一語,但此僅係被上訴人公司慣例上之記載,並非實際給付貨款情形,即不能據此項記載而認定上訴人已經清償貨款完畢。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一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故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何君豪~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