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依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未具體指明就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欠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