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賽恩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被上訴人贏翼廠辦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九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1原判決以「雖原告就上開規約及收支辦理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之
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然依被告自承其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期間均按期繳納每月公共管理費四千九百四十二元,車位清潔費五百元,合計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惟自九十年十月份起因原告有違法管理行為,即據以扣除被告所受損害後將所餘管理費提存於法院等情,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份向訴外人 白秀珠 承租系爭房屋,成為系爭大樓之現住戶時,即承諾願按當時管理費繳納標準計算管理費,而與原告及該大樓住戶成立團體協約,是縱認上開規約及收支辦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亦堪認被告早已承認其係系爭大樓之住戶,並已遵循上開標準按期繳納管理費。準此,原告依被告先前同意之繳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期間之管理費,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合法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依據云云,自不足採」,惟查:
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中已明訂管理費由房東繳納,上訴人僅受房東之委託代為繳納管理費,且依大樓管理規約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九條,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如將使用權出租或供他人使用而有欠繳情事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清,上訴人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受房東委託代為繳納管理費,不代表對收取管理費之金額多寡認同,系爭大樓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在訂定時,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僅由被上訴人幾位委員私下決議,被上訴人擅自決議管理費收取金額,已明顯濫權違法,若謂被上訴人可以假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擅自浮濫徵扣管理費,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將難以維護。
2原判決另以「原告既係系爭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依系爭大樓規約及
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之約定,向一樓住戶收取車位清潔費,自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將一樓法定空地約定由一樓住戶專用,並收取車位清潔費,就其占有一樓空地部分即受有利益而屬不當得利云云,自難憑信」,惟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一樓之法定空地供一樓住戶停車,其他非一樓住戶不能使用,並將一樓大廳出租與業者開設餐廳,被上訴人已公然侵害住戶之權益,讓他人竊佔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上訴人之房東已就一樓之法定空地遭一樓住戶非法占用,向鈞院提出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管理規約中之停車場管理費係指合法規劃之停車位,規約沒有規定法定空地可以讓一樓住戶停車使用,被上訴人向一樓住戶收取停車清潔費,無法源依據,系爭大樓一樓空地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被非法占用,面積有二一七七.四九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計算,上訴人依持分計算,損失0000000元,以二十年攤還,每月為五二三九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再繳交管理費,之前上訴人每月繳交六百五十九元之管理費,算是多繳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項所規定之住戶,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依被上訴人規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實際享用本大樓使用收益者,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常權利使用本大樓之人,均稱為用戶」,而「用戶」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之約定,應繳納管理費。況上訴人在原審一開始對於其本人應繳管理費都沒有意見,對於管理費繳納義務部分,已經自認,後來只是抗辯抵銷,自認並沒有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贏翼廠辦大樓之住戶,依本大樓規約,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依其使用坪數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而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每月應繳納之公共管理費為四千九百四十二元、車位清潔費五百元,合計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惟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十七個月期間,均未繳納公共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積欠九萬二千五百十四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中已明訂管理費由房東繳納,上訴人僅受房東之委託代為繳納管理費,且依大樓管理規約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九條,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如將使用權出租或供他人使用而有欠繳情事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清,上訴人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受房東委託代為繳納管理費,不代表對收取管理費之金額多寡認同,系爭大樓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在訂定時,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僅由被上訴人幾位委員私下決議,被上訴人擅自決議管理費收取金額,已明顯濫權違法,若謂被上訴人可以假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擅自浮濫徵扣管理費,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將難以維護。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一樓之法定空地供一樓住戶停車,其他非一樓住戶不能使用,並將一樓大廳出租與業者開設餐廳,被上訴人已公然侵害住戶之權益,讓他人竊佔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上訴人之房東已就一樓之法定空地遭一樓住戶非法占用,向鈞院提出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管理規約中之停車場管理費係指合法規劃之停車位,規約沒有規定法定空地可以讓一樓住戶停車使用,被上訴人向一樓住戶收取停車清潔費,無法源依據,系爭大樓一樓空地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被非法占用,面積有二一七七.四九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七四四七三元計算,上訴人依持分計算,損失0000000元,以二十年攤還,每月為五二三九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再繳交管理費,之前上訴人每月繳交六百五十九元之管理費,算是多繳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第1段,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違反大樓管理規約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九條「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如將使用權出租或供他人使用而有欠繳情事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清」之約定,合於上訴要件,第2段上訴理由,則並未指摘原審判決究違背何種法令,經核與上訴要件不合,是本件僅就上訴理由第1段為審酌,先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繳費通知聯六紙、催繳信函一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紙、贏翼廠辦大樓各項管理辦法資料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所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系爭大樓之規約、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規約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期間均按期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顯見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份承租房屋成為系爭大樓之現住戶時,即承諾願按當時管理費繳納標準計算管理費,而與被上訴人及該大樓住戶成立團體協約,是縱認上開規約及收支辦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亦堪認上訴人早已承認其係系爭大樓之住戶,並已遵循上開標準按期繳納管理費。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先前同意之繳費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管理費,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依據云云,自不足採。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供稱「上訴人僅受房東之委託代為繳納管理費」(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換言之,被上訴人係幫房東繳納管理費,其本身並無以義務人之身份繳納管理費之意思,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九月間均按期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遽以認定「顯見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份承租房屋成為系爭大樓之現住戶時,即承諾願按當時管理費繳納標準計算管理費,而與被上訴人及該大樓住戶成立團體協約」,其未深究被上訴人已表明其係受房東之委託代為繳納,僅以上訴人有多次繳納管理費之外觀,即認定上訴人有與該大樓住戶成立團體協約之意思,其推論有違論理法則,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中已明訂管理費由房東繳納,上訴人受房東之委託代為繳納管理費等語,復參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九月間自動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嗣對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十月起積欠之管理費,上訴人亦以其名義提存部分管理費於法院,則上訴人與其房東係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管理費,共九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並無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云云,為不可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承諾願按當時管理費繳納標準計算管理費,而與被上訴人及該大樓住戶成立團體協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劉以全~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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