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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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9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洋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柒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壹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貳元陸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洋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帆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短期放款受信額度新台幣2,000萬元,約定個別之押匯金額、借款起訖日、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內應按前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洋帆公司僅繳息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伊美金474,066.18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進出口融資展期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進用狀到期通知書、外幣放款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49,63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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