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執行(98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自民國92年1月3日送監執行,於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於98年2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循規蹈距,且受刑人出監後,在家人與親友之支持下,成立誼橙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從事土地仲介工作,足認其深知悔悟,且生活無慮,實無再犯罪之虞,而認有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2年1月3日開始執行徒刑,於96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業於85年12月23日切結脫離竹聯幫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足佐,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屬實。又受刑人自97年7月間起,即任職於誼橙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且於假釋中付保護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等情,亦有在職證明書、委任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暨進行項目摘要表等資料附卷為佐,足認受刑人於本件假釋後,從事正常之工作,並未參與組織犯罪行為甚明。是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強制工作免予執行,核與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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