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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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6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裕荏

黃品豪

被告 李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與中正路板橋端下橋處時,因在設有車道預告、專用車道處所,左轉彎車未預先換入行駛左轉車道,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莊美卿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賢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530元(工資15,008元、塗裝19,062元、零件5,460元零件費用),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保戶為零肇責有異議,我不否認有過失,但我認為原

告應該也有過失比例,因為他自己講說他沒有特別注意到我對於車輛維修估價單我有意見,我覺得不一定能證明全部都是我導致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之時,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該處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不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行駛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注意義務,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前開情事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⑴李幸蓉(即被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行駛(錯行直行車道左轉),為肇事主因。⑵陳賢庭(即系爭車輛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為相同認定。而被告對於其具有過失亦表示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亦同具有過失),則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530元(工資15,008元、塗裝19,062元、零件5,460元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而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拍攝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前方、輪胎處有擦撞痕跡,且事故當時被告所騎乘肇事機車確係不慎撞擊至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則擦撞處核與估價單上所載右前保險桿護罩修理、右前保險桿噴塗、右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右前輪圈之相關拆裝檢查或烤漆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對於車輛維修估價單有意見,我覺得不一定能證明全部都是我導致的並等語,難認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然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係針對資產零件使用年限折舊之規定。而查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費用包含烤漆、工資及零件費用,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653元(附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8元、塗裝費用19,062元,共計34,723元(計算式:653元+15,008元+19,062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沿板橋區新海橋下橋左轉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被告未依標線行駛(錯行直行車道左轉),以致與同向左側亦沿新海橋下橋左轉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陳賢庭駕駛系爭車輛位於左轉車道,被告位於其右側之直行車道,本不得逕予左轉,原告突遇被告違規於直行車道逕予左轉,實無從事前加以注意,亦無法避免遭被告之違規行為所致碰撞,要難認原告有何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可言。被告空言指摘原告駕駛亦有過失,原告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云云,亦乏事證可佐,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60×0.369=2,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60-2,015=3,445

第2年折舊值3,445×0.369=1,2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45-1,271=2,174

第3年折舊值2,174×0.369=8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74-802=1,372

第4年折舊值1,372×0.369=5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72-506=866

第5年折舊值866×0.369×(8/12)=2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866-213=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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