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蔣安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89元,及其中新臺幣59,209元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210,38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