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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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62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培莉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6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寧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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