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一一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已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026號強制執行拍定,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80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5371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1096號函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026號強制執行拍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6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97年8月7日送達於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