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8月5日97年壢小字第107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雖於民國97年8月15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而其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97年度壢小字第10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除為不服原判決之聲明記載外,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其上訴顯與法不合;且上訴人迄未補正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熊祥雲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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